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抗字第5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抗字第5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五四二號
抗告人即聲請人丁○○右列抗告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所為駁回聲請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三七八、四一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扣押物有蒐證調查之必要,警局以化學電解法檢驗結果查出該車車身號碼顯係遭人變造,然既經警局檢驗結果已非原來之引擎號碼,理應不會再將該車扣押查證,且原裁定中亦未表明扣押物是否再為鑑定之必要,僅空言有留置必要,其理由並不充分。又被扣案之汽車,其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即被查扣至今,時約二年,而該車之價值菲薄,未經人保養,縱日後由抗告人即聲請人丁○○領回,該車恐亦已無價值,甚或已可當廢鐵,其於經濟上而言,豈與社會正義相符。如法院認有再鑑定之必要時,抗告人亦會隨時提供該車以利法院鑑定,亦能達到扣押該證物之效果。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聲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原裁定以:聲請人丁○○聲請意旨以聲請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以新台幣一百七十六萬元,向第三人所購之車號0000000號賓士三二0自用小客車0部,現因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0七號偽造文書等案件被扣案,然該自用小客車雖係竊車集團行竊所得,但聲請人向第三人購買時,其確出具監理機關之合法證明,且聲請人亦以與該車價值相當之價格購得,聲請人確係善意買受,為該車之所有權人,而本案被告等人對於其將該車售予聲請人及該車確係其等所為等情已供述明確,於本件訴訟而言,該車實無再留存之必要,為免聲請人蒙受損失及車輛長久停放而致損壞,聲請發還上開自用小客車云云。惟查可為證據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聲請人聲請發還之賓士三二0型自用小客車,為警查扣時係懸掛DM─七八二七號車牌,車身號碼顯示為WDB0000000A243805號,然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以化學電解法檢驗結果,該車原車身號碼應為WDB0000000A2?7?1?號(按後五個字依所附鑑驗照片顯示為?7?1?,鑑驗書則載為?1?7?),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鑑驗書一份附卷可稽,是上開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顯係遭人變造,且DM─七八二七號車牌之車身號碼應為WDB0000000A243805號,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一份附卷足憑,足見上開為警查扣之自用小客車懸掛之車牌與車身並非一致,而上開自用小客車係000年度訴字第一六0七號被告乙○○、丙○○及甲○○被訴竊盜、偽造文書罪嫌之證物,其等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偽造文書犯行,亦未供承將該車售予聲請人,該車尚須扣案以備必要時之蒐證及調查之用,上開自用小客車仍有留存之必要,尚不應發還予聲請人,而駁回其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發還之賓士三二0型自用小客車,為警查扣時係懸掛DM─七八二七號車牌,車身號碼顯示為WDB0000000A243805號,然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以化學電解法檢驗結果,該車身倒數第一至五字碼位址各另顯現?1?7?字號。(?表示未能清晰顯現之部分字號),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北市警刑大鑑擎字第0九三四號鑑驗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惟依所附鑑驗照片顯示後五個字為?7?1?),是上開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顯係遭人變造,且DM─七八二七號車牌之車身號碼應為WDB0000000A243805號,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一份附卷足憑,足見上開為警查扣之車輛係涉及犯罪之證物,且為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0七號被告乙○○、丙○○及甲○○被訴竊盜、偽造文書一案之證物,原審以該車係可為證據之物,且審酌尚有留存之必要,而駁回聲請人發回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至於該車是否再為鑑定,與有無留存之必要,係屬兩事,並非無庸再行鑑定,即無留存之必要。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張傳栗法官李英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倪淑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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