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毒抗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四三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二六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以該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八六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列管之毒品人口,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經警通知採尿後,發現其於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情,雖為被告矢口否認,然其尿液除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驗得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外,經送法務部調查局覆驗,仍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檢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憑,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經查,抗告人即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八六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不起訴處分書一紙附卷可參。又本件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初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稽(參原審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二二六二號刑事卷宗第七頁),且被告尿液經送法務部調查局覆驗,該局以螢光偏極免役分析法篩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游離基嗎啡檢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局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
(89)陸(一)字第八九0八九七四五號檢驗通知書一紙在卷足憑(參原審刑事卷宗第十頁),是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原審經核卷屬實,而為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定,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抗告人未具事證,空言否認犯罪,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房阿生
法官雷元結法官鄧振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洪秋帆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