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劉樹錚 律師
徐正坤 律師 王聰明 律師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重訴字第六十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殺人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前因與在其所住大樓即台北市○○○路○段○○○號「藍天凱悅天廈」擔任保全工作之國雲保全有限公司保全人員 江謨清林保友 等人發生糾紛,互控毀損、傷害及殺人未遂等罪。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凌晨零時許,上訴人與友人 彭安林臧鐳 在其住宅即前所二十六樓之一喝酒聊天,談及該保全公司人員對外宣稱:不准其至大廈地下停車場時,頓感不平,心情激動,表示欲至地下室查看車位,並與保全人員理論,經彭安林、臧鐳二人勸阻,上訴人仍隱密地將其所有之WARBIRDFANTASYBOWIE尖刀一把及俗稱「子母刀」(一副兩把)之刀械暗藏於左、右後褲袋,欲與保全公司人員理論。嗣至同日凌晨一時許,三人擬往他處宵夜,於行至該大廈地下室車道口時,彭安林再度勸阻上訴人不要進入地下室停車場,並囑臧鐳將其看住,自己則進入地下室停車場,欲與保全人員溝通。乃上訴人於彭安林離去後,竟以請臧鐳前往牽騎機車為由,藉詞支開臧鐳,旋即尾隨彭安林進入地下室停車場,並與江謨清發生爭吵,上訴人竟基於置江謨清於死之故意,冷不防自右後褲袋抽出該WARBIRDFANTASYBOWIE尖刀用力猛刺江謨清左腹部, 高榮華 見狀欲上前幫助江謨清,上訴人又作勢向高榮華揚刀,致高榮華不敢趨前,只得離去報警,彭安林則恐被誤認幫助行兇,亦迅離現場;上訴人為置江謨清於死地,又再刺殺江謨清十三刀,使江謨清受有下頜部左側長二公分刀尖刺破傷深○‧二公分;前頸咽喉部三分公、四公分、三公分三處刀傷,深至氣管;頸部左後側(左耳下方)三處刀傷、長三公分、四公分、三公分,深約五公分;頸部右側刀傷長四公分、深約五公分,計八處刀傷,多處血管被刺斷,大量出血;胸部右側第十肋間刀尖刺破傷長二公分(表皮傷),左側第十一肋間刀傷、長四公分,深至胸腔;上腹部六公分、五公分、五公分三處刀傷,深至腹腔、腸子脫出、左側腹部四公分乙處刀傷,深至腹腔,胸部刀傷六處。計江謨清頸部及胸腹部共被刺殺十四處刀傷,造成失血過多死亡。上訴人旋亦逃離現場,嗣經警查獲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殺人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上訴人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之鑑定結果,迥不相同(參閱第一審卷第一二○頁及原審卷㈡第二十四頁)。上訴人又否認其於警訊時之供述為真正,辯稱:「警局時神智不清,說什麼不清楚」云云(第一審卷第三二九頁、原審卷㈡第六十頁),實情究何﹖自應詳予查明,對上訴人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尤應詳加調查,細心剖析,或委請第三機關,更為詳實之鑑定。原審均未詳究明白,竟以上訴人於警訊時對其年籍資料、案發時間及過程,尚能為詳實之供述,認其行為當時,對外界事物仍具認知及判斷之能力,並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形(原判決理由二-㈧-1,即原判決第十六頁正、反面),以上訴人否認為真正,其真實性尚待推求之資料,反證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於證據法則已難謂無違。㈡依卷內資料,上訴人前此即曾因與江謨清、林保友等人發生糾紛涉訟。而據證人 江謨忠 證稱:上訴人與江謨清於八十四年七月四日曾發生糾紛互控傷害,上訴人於法院等候開庭時,曾揚言出庭後在法院門口準備一批人,要殺江謨清(相驗卷第六頁反面)。證人高榮華證稱:案發前上訴人曾陸陸續續打電話干擾,要找江謨清,江沒回應(相驗卷第二十頁反面、第二十一頁)。證人彭安林證稱:「我與朋友臧鐳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晚上十點許到甲○○家喝酒聊天,我們聊到十二日凌晨大約零點不知幾分,甲○○就說要到地下室去看車位,我們看他有點激動,勸他不要下去,但他堅持要下去,因為甲○○與地下室保全管理員有糾紛,所以我們勸他不要下去,我看勸不動,就交待臧鐳看住甲○○,我就先下地下室與管理員溝通,請大家能和睦相處,後來甲○○跑下來地下室與江謨清對談,……甲○○與江謨清忽然就衝突起來,我轉過來一看,發現江謨清在喊叫,我立即請另一位管理員叫救護車,……」(相驗卷第七頁正反面)。及證人 臧鐳證 稱:「……我和甲○○、彭安林一同搭電梯至甲○○住處樓下往地下室車道口時,因甲○○當時已酒醉,且之前曾與他所住大樓保全人員發生不愉快,所以由彭安林先下去地下室和保全人員商量大家都是同一棟大樓的住戶,應和睦相處,於是甲○○叫我先將我機車騎至地下道入口處等他,待我機車騎到該處時,甲○○並不在該處,約過二、三分鐘後,甲○○由地下室車道走上來,他即叫我載他四處逛,……」(相驗卷第九頁反面、第一審卷第四十一頁)各等語。原判決復認定上訴人前曾因與保全人員江謨清、林保友等人發生糾紛互控毀損、傷害及殺人未遂等罪,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凌晨零時許,上訴人與友人彭安林、臧鐳在其住宅喝酒聊天,談及保全人員對外宣稱:不准其至大廈地下停車場時,猶感不平,心中激動,表示欲至地下室查看車位,與保全人員理論,雖經彭、林二人勸阻,仍密藏其所有之尖刀及「子母刀」於後褲袋,欲與保全人員理論,嗣三人下樓擬往他處宵夜,於行至地下室車道口時,彭安林猶勸上訴人不要進入地下室停車場,並囑臧鐳將其看住,自己則下地下室停車場,欲與保全人員溝通,乃上訴人竟乘機請臧鐳前往牽騎機車,支開臧鐳,尾隨彭安林至地下室停車場,並與江謨清發生爭吵,而以尖刀猛刺江謨清左腹部等情,如均無訛,依此事實,上訴人前此既即因與被害人江謨清發生糾紛涉訟,揚言殺害江謨清,隨一再以電話騷擾被害人,案發當晚與彭安林、臧鐳談及江謨清等人曾揚言不准其至地下室停車場時,猶感不平,心中激動而於褲袋內暗藏尖刀及「子母刀」,於下樓後,彭安林恐生事端,勸其不要至地下室停車場,並囑臧鐳將其看住時,又設詞支開臧鐳,而果至地下室停車場刺殺江謨清。則其之殺人犯意究係起於何時,即非全無斟酌之餘地,如認上訴人之殺人犯意係起於至地下室停車場與江謨清發生爭吵當時,何以其於下樓宵夜時,竟身藏尖刀及「子母刀」,下樓後彭安林囑臧鐳將其看住時,又設詞支開臧鐳,原因何在﹖實情究何﹖原審未深入詳予查明,細心勾稽,遽行判決,自不足以昭折服,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曾有田法官呂潮澤法官謝俊雄法官林永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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