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家上更㈠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7年家上更㈠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家上更㈠字第一九號
聲請人 顧為琳 即乙○右聲請人因乙○○與甲○○等間就本院八十七年度家上字更(一)字第一九號離婚事件,聲請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理由略以:八十三年度婚字第四五五號一審判決,准許被上訴人乙○○與上訴人甲○○離婚,並經貴院八十五年度家上字第一四四號判決兩造不准離婚,後經最高法院發回。貴院於近兩年期間並未判決,被上訴人乙○○不幸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死亡,因留有遺產牽涉繼承問題,此離婚事件關於財產繼承甚大,聲請人為法定繼承人,已是利害關係人,被上訴人生前之法定代理人,依法聲請承受訴訟云云。
二、按夫或妻於判決確定前死亡者,關於本案視為訴訟終結;又婚姻事件之原告於判決確定前死亡者,有權提起同一訴訟之他人,得於其死亡後三個月內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條前段及同法第五百八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按離婚訴訟有權提起之人,為夫或妻,第三人不得為之,此觀諸最高法院二一年台上字第一三四八號判例自明。因此離婚之訴於夫妻之一方死亡時訴訟即為終結,非得由第三人承受訴訟。
三、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即被繼承人乙○○於八十三年間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訴請與上訴人甲○○離婚案件,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婚字第四五五號判決、本院八十五年家上字第一四四號判決及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七一四號發回更審,而被上訴人乙○○已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死亡,有乙○○生前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故被上訴人即被繼承人乙○○於本案判決確定前死亡,依上開說明,其繼承人自無承受訴訟可言。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承受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蘇瑞華法官魏大喨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書記官黃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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