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0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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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3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0五五號上訴人乙○○
甲○○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六八、一三四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乙○○、甲○○基於營利之目的,或由乙○○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鄭金地 一次(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一),或由上訴人二人共同販賣海洛因予鄭金地二次(如附表編號二、三)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附表編號二、三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二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二罪刑(甲○○主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八月),及維持第一審關於附表編號一所為論處乙○○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駁回檢察官及乙○○在第二審之上訴(主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六月),已詳敍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二人否認有營利販賣之供詞及乙○○所辯係與鄭金地合資購買毒品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又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針對證人鄭金地於審判中翻異前供,而為附和上訴人合資購毒之說詞,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復已論述明白,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所為論斷說明,並不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自不容任意指摘。司法警察機關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之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司法警察(官)為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就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之對話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而以文書內容即譯文所陳述之事實供為證據資料,性質上與一般供述證據無殊。如其通話內容純然係受監察人以外有關第三人之犯罪事實者,就該第三人之案件而言,固屬於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依傳聞法則定其有無證據能力。惟若通話本身即係受監察人之被告自己進行某種犯罪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屬被告在審判外之自白,依自白法則評價其得否為證據,無關乎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於遇有被告或訴訟關係人質疑司法警察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時,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勘驗播聽該監聽錄音,必要時並得傳喚該製作譯文者為說明,則屬調查證據方法之範疇。上訴人二人就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及第一審勘驗通訊監察光碟結果,均坦認係其與鄭金地間之通話無訛。原判決係綜核證人鄭金地於偵查中之證述及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憑為認定犯罪事實,並非單憑證人鄭金地之單一指證為判斷依據,要無上訴人二人上訴意旨所指缺乏補強證據之採證違法。原判決已說明證人鄭金地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於審判中依上訴人等之聲請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已確保其反對詰問權,鄭金地於偵查中結證之供詞得為證據之理由甚詳,經核並無不合。甲○○徒憑一己之見,執以指摘鄭金地在偵查中未經其詰問,其證言無證據能力云云,容有誤會,而無可取。至於其他上訴意旨所指,無非係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上所述,上訴人二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蔡名曜法官葉麗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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