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4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5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代表人 郭政雄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於民國98年
1月22日所為之處分(旗監違字第裁85-RA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5月21日16時41分許,駕駛2GP-801號重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基隆市○○路○○○巷交岔路口時闖紅燈,復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到案聽候裁決,逾60日以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4,5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異議人甲○○以書狀陳明異議意旨略以:伊並不知有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伊戶籍地雖設於高雄縣旗山鎮,但伊在基隆市工作,時常無人在戶籍所在地處所,以致未收到本件舉發通知單,伊願稟持善意回應,有心解決此項違規罰單,以平伊之良好紀錄,故希望以最低罰鍰處分,取消所有加倍之罰鍰,以利伊爾後正常生活,且保有良好國民之規範,復以伊向來奉公守法,並無不良紀錄,請求將加倍罰鍰處分重做評估,平復伊不白之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第按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定有明文;且汽車有各項異動,不依規定申報登記者,處汽車所有人
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亦定有明文。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而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如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第一項之情形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亦為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所明定。又按違反前開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後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是汽車駕駛人(含機器腳踏車)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前段及依該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逕行裁決之,先此敘明。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前揭時、
地闖越紅燈,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依法逕行舉發之事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通知單1份及違規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且異議人對此亦未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雖異議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本件異議人自93年8月9日
起,即設籍於高雄縣○○鎮○○○路○○○巷○○號迄今,有異議人個人戶籍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頁),且亦為異議人所是認,而原舉發機關係於97年6月
3日製單舉發並依異議人設籍之上址為寄送後,因異議人遷移不明經郵政機關退回,而依法辦理公示送達,此有上開舉發通知單、基隆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訴訟(行政)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退回信封註記、基隆市政府警察局97年8月25日基警交字第0970069755號函暨所附公示送達公告暨退件(公示)資料、公示送達正本行文單位名單各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8、11至14頁)。又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主地址及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登記地址於送達時亦均登記在上開地址,並無變更登記之情形,亦有本院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24頁)。
㈢又查本件異議人前開交通違規既已逾應到案日期(97年7月
3日)而未到案,且亦未於期限內自動繳納罰鍰,逾60日以上,則原處分機關據以於98年1月22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機車駕駛人即異議人最高額罰鍰4,500元,自屬適法有據,彰然明甚。
㈣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既未按規定報請變更登記,已違法在
先,又異議人於本院98年3月11日調查時,經合法傳喚亦未到庭,此有送達證書、本院刑事報到單及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至22頁),雖具狀提出其於85年2月5日即遷入位於基隆市○○區○○路○○○號4樓住處居住迄今之里長證明書、存摺節本各1紙在卷(見本院卷第36至39頁),以為在基隆市居住及工作支領薪資之證明,然經函詢原處分機關何以舉發通知單與裁決書所載地址互異之回覆結果,查悉此乃異議人另行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裁決書並告知寄送地址之故,此有原處分機關98年3月26日高監旗字第0980002901號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42頁),因此本件堪認異議人應已查知上開舉發通知單之內容,方有主動申請原處分機關核發裁決書及告知應寄送地址之情事,異議人以其未收到舉發通知單等前詞置辯,自均無可採。又參酌異議人於遷址後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前往監理單位申報車籍變更地址之情,顯見舉發機關縱經相當探查,仍難以查知異議人實際居住何處,故舉發機關依異議人戶籍地址所為上開送達程序,及原處分機關所為之前開裁罰,自均屬於法有據。本件事證已明,異議人其他所辯前揭伊奉公守法、紀錄良好、要求取消加倍罰鍰等陳詞(見本院卷第
5頁),經本院審酌後,乃屬原處分機關之行政裁量職權,且該裁量權之行使,尚無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情事,因非屬本件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而受裁決機關處罰之交通案件審酌範疇,是認與本裁定結果並無影響。從而,本件異議人前揭違規事實至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據上揭規定而為前開裁決,要無違誤,量罰亦無不當之處,應予維持。職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書記官林秀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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