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70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 律師
黃靖閔 律師 林正雄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468、13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驗餘淨重共叁點玖零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個、門號為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SIM卡各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與甲○○共同販賣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貳萬叁仟元,應與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甲○○之財產抵償之。
甲○○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驗餘淨重共叁點玖零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個、門號為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SIM卡各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與乙○○共同販賣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貳萬叁仟元,應與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乙○○之財產抵償之。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綽號 阿草 )與乙○○(綽號 小美 )為男女朋友,2人均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及販賣,竟意圖販賣海洛因毒品以營利,由甲○○單獨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或與乙○○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販毒聯絡工具,分別為如下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㈠甲○○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
97年3月5日0時45分許,經丁○○(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1875號判決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確定)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旋由甲○○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回撥給丁○○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同日凌晨2時許,在臺中縣○○鎮○○路與中廍路口會面後,甲○○以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約半錢)予丁○○,供丁○○分裝販賣他人施用。
㈡甲○○與乙○○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
犯意聯絡,自97年3月5日18時50分許起,經丁○○2次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洽購海洛因毒品後,再經乙○○以上開門號回撥給丁○○後,由乙○○攜帶甲○○所有之海洛因毒品1小包(重約1公克),於同日20時1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巷○○號前,以5000元之價格,販賣予丁○○,供丁○○分裝轉賣他人施用。
㈢甲○○與乙○○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
犯意聯絡,於97年3月15日17時20分許,經丁○○以上開行動電話撥打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洽購海洛因毒品後,再由乙○○攜帶甲○○所有之海洛因毒品1包(重約1錢),前往臺中市○○○路○○○號「麥當勞速食店」停車場內,以1萬8000元之價格,販賣予丁○○,供丁○○分裝轉賣他人施用。
嗣於97年5月9日17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臺中市○區○村路○段○○號9樓之12室,查獲乙○○,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1.2076公克、0.2680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3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1764公克、0.3155公克、0.5983公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再於同日18時20分許,在上址地下3樓停車場,查獲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分別為1.8021公克、0.3251公克、0.1460公克、0.1528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8212公克、0.4954公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電子磅秤1個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乃立法者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設定其具備非顯不可信之要件時,得為證據。本件關於以下論及之證人丁○○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依卷內通訊監察譯文等資料,查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其有於犯罪事實㈢所示之時間將海洛因毒品1包交由其女友即被告乙○○轉交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係與丁○○一起合資向藥頭購買毒品,因為丁○○怕他太太知道,就先將他那部分的毒品放在伊那裏,晚上丁○○打電話來要毒品,伊就叫乙○○拿出去給丁○○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甲○○辯稱﹕被告甲○○係與丁○○共同出資合買毒品,並非被告甲○○將毒品轉賣給丁○○,丁○○係為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游」以求減刑之寬典,而為不實陳述云云。又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有時幫男友即被告甲○○接聽行動電話,曾使用被告甲○○之行動電話與他人聯絡,及有於犯罪事實㈢所示之時、地,將被告甲○○交付之海洛因毒品1包轉交予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辯稱﹕就犯罪事實㈢部分,伊雖有將海洛因1包交給丁○○,但丁○○沒有給伊現金;而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伊並沒有拿毒品給丁○○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乙○○辯稱﹕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乙○○並無將海洛因交付丁○○之行為,亦無與被告甲○○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犯意;就犯罪事實㈢部分,被告乙○○係受男友即被告甲○○之託而將海洛因1包交給丁○○,且被告乙○○並未向丁○○收取金錢,未獲得任何利益云云。經查﹕
㈠證人丁○○⑴於97年3月19日偵查中證稱﹕伊於97年3月15
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路與五權西路的麥當勞交貨,當時是「阿草」的女友乙○○拿給伊的,伊將錢拿給乙○○,因為當時電話是乙○○接的,當日下午3時許伊就跟「阿草」聯絡,當時伊是用0000000000的電話撥「阿草」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來到市區時,又撥「阿草」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1340號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⑵於97年5月14日偵查中證稱﹕伊知道甲○○有在賣海洛因,甲○○綽號阿草;乙○○拿給伊2次,分別為3月5日,3月15日;伊在3月5日買了2次,1次是凌晨,1次是晚上;阿草在3月5日凌晨是拿○○○鎮○○路與中廍路口,伊向阿草買海洛因半錢9000元;3月5日晚上伊打給阿草,是乙○○接的,伊跟他說要1公克,跟他約在臺中市○○○路○○○巷○○號前,共5000元的海洛因;3月15日伊打給阿草,1個不知名的男子接的,後來是乙○○送到五權西路250號的麥當勞前的停車場,伊向他買1錢的海洛因,共1萬8000元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1398號卷第29、30頁);⑶於97年6月10日偵查中證稱﹕
甲○○叫阿草,乙○○叫小美,他們2人是男女朋友關係,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在97年3月5日凌晨0點45分,甲○○用0987的電話撥打伊0000000000號的號碼給伊,叫伊拿東西,就是伊要向甲○○買海洛因,因為在這通電話之前,伊有打給甲○○,已和甲○○講好;電話中講到「一人一半路」,意思是每個人各跑一半的路程;當天兩人約在中龍路及中廍路口交易,伊有帶警察到現場指認該交易地點,當次向甲○○買了9000元的海洛因半錢;另伊曾跟甲○○聯絡購買,由乙○○送出來給伊,第1次在97年3月5日晚上8時10分左右,在臺中市○○○○路○○○巷○○號前,以5000元買1公克海洛因,在交易前,伊從龍井打電話給甲○○,再開車到那裡,打電話時不是甲○○接的,是他的1個伊不知道名字的人接的,伊到的時候就由乙○○開甲○○那台BMW車載1個男的出來跟伊交易,毒品是由那個男的交給伊,伊將錢交給那個男的;那天伊有打好幾通電話,其中有幾通是由乙○○接的;另一次是在3月15日下午5點20分在五權西路的麥當勞停車場,伊是都打給甲○○,那天電話是由乙○○接的,就跟伊約在文心南五路260巷那邊,伊到場之後沒等到人,伊再打去還是乙○○接的,乙○○就改約伊到麥當勞,伊到場打給乙○○,乙○○說她在裡面,伊就到麥當勞樓上找乙○○,乙○○就帶伊下樓到停車場,黑色的BMW車上,伊當場拿1萬8000元現金給乙○○,乙○○給伊1錢的海洛因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3468號卷第7至9頁);⑷再於98年5月12日在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甲○○、乙○○二人沒有任何嫌隙糾紛,也沒有要故意陷害甲○○、乙○○二人;購買毒品是找甲○○,伊找甲○○時就直接問他說伊要多少錢的東西,問他那方面的東西好不好;伊於97年6月10日偵訊筆錄中所陳述之關於97年3月5日購買毒品的過程正確;伊於97年3月19日偵訊筆錄中陳述之內容實在等語(見本院卷第2宗第13頁、第14頁正反面、第15頁反面)。
㈡復觀證人丁○○於97年3月5日凌晨0時43分15秒以門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A(即證人丁○○)﹕喂。B(即被告甲○○):我打給你。」;被告甲○○於97年3月5日凌晨0時45分19秒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證人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B(即被告甲○○):我那1支不要打。A(即證人丁○○)﹕怎麼那麼快,你那1支才1個多月耶,我下午有打給你。B﹕幾號?A﹕你沒接我才想到號碼沒開。B﹕你怎麼失蹤那麼久?A﹕沒有阿,都是這樣阿。B﹕我聽說你有1個七仔的家長說你再賣東西給他女兒,他要去報警。A﹕沒有啦,那是別人。B﹕你還要睡嗎?A﹕沒有阿。B﹕我等一下打給你。A﹕你現在外面嗎?B﹕我在室內,你在外面嗎?A﹕沒有阿,我在家裡。B﹕等一下一人一半路好了。A﹕我...」(見97年度偵字第13468號卷第43頁)。且經本院勘驗通訊監察光碟結果,被告甲○○均不爭執上開對話中B男子之聲音為其聲音,並表示其當時係與證人丁○○對話(見本院卷第2宗第112頁反面、第115頁)。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與證人丁○○所述之關於其於97年3月5日凌晨2時許與被告甲○○聯絡及交易海洛因毒品之證詞相互印證,足認被告甲○○確有於97年3月5日凌晨2時許,在臺中縣○○鎮○○路與中廍路口會面,以9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約半錢)予丁○○之事實。
㈢再者,於97年3月5日18時50分至20時03分之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見97年度偵字第13468號卷第49、50頁)﹕
⒈18時50分31秒由丁○○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
打至被告甲○○、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B(即被告乙○○)﹕喂。A(即證人丁○○)﹕你們方便嗎?B﹕有阿他在睡覺耶。A﹕找你阿。B﹕你上來阿。A﹕好阿到哪裡找你。B﹕一樣阿。A﹕好啦。」⒉18時53分57秒由丁○○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
打被告甲○○、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B(即被告乙○○)﹕喂。A(即證人丁○○)﹕你就像上次那樣用。B﹕他要的嗎?A﹕我跟他公家的。B﹕上次是2還是3?。A﹕2啦。B﹕2是2的好的嗎?A﹕對。B﹕好。」⒊19時03分51秒由被告甲○○、乙○○所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丁○○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A(即證人丁○○)﹕我要過去了。B(即被告乙○○)﹕我跟你說上次他有在懷疑耶,還是要2個半2個半?A﹕好啦。」⒋19時45分47秒由丁○○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
打被告甲○○、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A(即證人丁○○)﹕你叫辣妹聽一下。B(男子聲音,非被告甲○○亦非被告乙○○之聲音)﹕他出去了。A﹕我海口帥哥啦,你叫他打給我。B﹕我知道好。」⒌19時47分59秒由丁○○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
打被告甲○○、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A(即證人丁○○)﹕小帥哥要1個。B(即被告乙○○)﹕好阿我有帶阿。A﹕好。」⒍19時49分28秒由丁○○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
打被告甲○○、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A(即證人丁○○)﹕小帥哥的價錢呢?B(即被告乙○○)﹕10阿。A﹕好。」⒎20時03分26秒由丁○○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
打被告甲○○、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A(即證人丁○○)﹕怎麼沒看到?B(即被告乙○○)﹕全家這裡阿。A﹕好。」且經本院勘驗通訊監察光碟結果,除其中19時45分47秒之對話之B係男子聲音(但非被告甲○○之聲音)之外,其餘對話之B均係女子之聲音;被告乙○○並供承上開女子之聲音即為其聲音,及表示其當時係與證人丁○○對話(見本院卷第2宗第112頁反面至第113頁反面、第115頁)。
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與證人丁○○所述之關於97年3月5日晚上伊撥打甲○○之電話,係由乙○○及一位不知名的男子接的,後來是由乙○○開甲○○之BMW車出來交付海洛因毒品予伊之證詞相互印證,足認被告甲○○、乙○○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於97年3月5日20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前,以5000元之價格,將海洛因毒品1小包(重約1公克)販賣予丁○○之事實。被告乙○○辯稱其並未將海洛因交付丁○○云云,顯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顯示之事實不符,應為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㈣另證人丁○○於97年3月15日17時9分7秒以門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甲○○、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A(即證人丁○○)﹕喂。B(即被告乙○○):我在這裡等了。A﹕
哪裡?B﹕你過來五權西跟文心路這裡,我在麥當勞。A﹕好。」;同日17時16分21秒相同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聽譯文內容顯示﹕「A﹕你不是在麥當勞裡面嗎?B﹕是阿。A﹕好,我走進去。B﹕好」;同日17時26分52秒相同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監聽譯文內容顯示﹕「B﹕喂。A﹕我現在車上,我沒有拿走。B﹕你放在哪裡?A:在椅子上阿。B﹕沒有阿。A﹕我身上也沒有阿。B﹕你等一下我找找看」;又同日17時29分0秒相同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監聽譯文內容顯示﹕「B﹕喂。A﹕喂。B﹕掉在地上啦。A﹕喔。B﹕你在哪裡?A﹕我在這一排」(見97年度偵字第13468號卷第59頁)。而被告乙○○亦不否認其有前至五權西路之麥當勞店,將海洛因交付予證人丁○○之情。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與證人丁○○證述之其於97年3月15日與被告甲○○、乙○○聯繫買受海洛因毒品,及由被告乙○○前來交付毒品等節相互印證,足認被告甲○○、乙○○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於97年3月15日17時20分許,在臺中市○○○路○○○號「麥當勞速食店」停車場內,以1萬8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毒品1包(重約1錢)予丁○○之事實。被告乙○○辯稱其並未向丁○○收取金錢云云,亦為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㈤至於證人丁○○雖於本院改稱其係與被告甲○○合資購買海洛因毒品云云,惟查﹕
⒈證人丁○○一方面稱﹕「(檢察官問﹕如何合買?)我
打電話給甲○○,問甲○○東西好不好,然後甲○○跟我說東西不錯,問我要到何處等他,然後在相約的地點,甲○○會先叫我將錢給他然後要我在旁邊等他,之後甲○○就會跟他朋友講話,講完話之後甲○○就拿毒品給我。(檢察官問﹕有無看到那個人拿何東西給甲○○?)那個人握在手裡,我沒有看到,甲○○就將我交給他的錢及他自己的錢一併交給該人。(檢察官問﹕你所說的合買毒品時交付金錢還有取得毒品的情形是否都如此?)對。(檢察官問﹕有無不是以這樣的方式合買毒品?)沒有。」(見本院卷第2宗第13頁反面);另方面卻又稱﹕「...97年3月15日的情形...,當時是我之前與甲○○合買的毒品,當時我們合買兩錢的海洛因,各出一萬八千元,各分得一錢的海洛因,我怕太太知道,我就將毒品先寄放再在甲○○處,然後97年3月15日那天我是要向甲○○拿回寄放的毒品,實情是由乙○○拿毒品來交給沒有錯...」(見本院卷第2宗第14頁反面),所述合資購買毒品之情況,前後所言已不一致。
⒉且觀諸上開97年3月5日18時53分57秒之通訊監察譯文,
丁○○向被告乙○○表示「你就像上次那樣用」,顯係丁○○直接向被告乙○○購買毒品及要求被告乙○○準備其所需要之毒品數量。依上開97年3月5日19時47分59秒通訊監察譯文,丁○○向被告乙○○表示「小帥哥要1個」,被告乙○○則回應「好阿我有帶阿」,顯然被告乙○○身上已經準備好即將賣出之毒品。又依97年3月5日19時49分28秒通訊監察譯文,丁○○向被告乙○○詢問﹕「小帥哥的價錢呢?」,被告乙○○則回應「10阿」,顯係由販賣毒品之被告乙○○直接決定毒品交易之價格。按果若丁○○係與被告甲○○一起合資向藥頭購買毒品,則丁○○與被告乙○○之間當不致有上開談論直接買賣毒品之數量及價格之對話。
⒊是以,證人丁○○於本院改稱之合資購毒之說,顯與通
訊監察譯文內容所顯示之事實不符,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難以憑信,自無從資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㈥此外,本件並有證人丁○○指認之現場照片3張、行政院
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及有海洛因6包(驗餘淨重共3.9016公克)、電子磅秤1個、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SIM卡各1張扣案可憑。
㈦按販賣行為,祗須以營利之意思而販入或賣出,即足構成
。倘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即難謂為販賣行為,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5317號裁判參照)。經查,我國查緝販賣毒品海洛因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海洛因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海洛因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情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以因海洛因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苟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海洛因。是以本件被告甲○○或單獨或與被告乙○○共同販賣海洛因予丁○○,顯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之,足堪認定。
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乙○○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適用﹕
查被告甲○○、乙○○為犯罪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2日生效,該條例第4條第1項修正前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犯罪構成要件並未變動,僅修正後之罰金數額提高,故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
㈡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
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轉讓、持有,是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甲○○、乙○○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乙○○就上開犯罪事實㈡㈢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乙○○上開數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分論併罰。
㈢再者,上開被告甲○○、乙○○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以
各次販賣之犯行獨立觀察,其販賣海洛因之所得為5000元至1萬8000元不等,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較諸販毒集團均屬零星小額,以其情節而論,其惡性遠不如專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維生之販毒集團重大,然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倘予以科處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甲○○、乙○○為貪圖一己之私利,無視於毒
品對於國民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並造成毒品之泛濫,所生危害重大,且其等犯後否認犯行,未具悔意,及被告甲○○為主要販賣者,其犯罪惡性程度較被告乙○○為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刑法第65條第2項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㈤扣案之海洛因6包(驗餘淨重共3.9016公克),係查獲之
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1個、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SIM卡各1張,均為被告甲○○所有供本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至於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大麻3包,經核與本案犯行無關,爰不於本案中諭知沒收;扣案之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各1支,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有何關聯,亦不予宣告沒收。另附表所載之販賣毒品所得合計3萬2000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依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之共犯連帶沒收理論,就附表編號二、三共同犯罪所得部分,併應宣告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另單獨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97年3月7日凌晨某時許,在臺中縣沙鹿鎮「北勢國中」旁之公園,以9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約半錢)予丁○○,供丁○○分裝販賣他人施用。因認被告甲○○另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另於97年3月7日單獨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丁○○於偵訊中之證述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甲○○否認於97年3月7日有何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係與丁○○一起合資向藥頭購買毒品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甲○○辯稱﹕被告甲○○係與丁○○共同出資合買毒品等語。經查﹕
㈠證人丁○○固於偵查中證稱其於97年3月7日向被告甲○○購
買海洛因毒品云云,惟其並稱伊係使用伊之行動電話與被告甲○○聯絡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3468號),而證人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曾經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監察期間自97年2月26日至同年3月24日(97年度偵字第13468號第22至24頁);證人丁○○於偵查中所證述向被告甲○○購買毒品之97年3月7日,恰處於通訊監察期間;果若證人與被告甲○○於97年3月7日有交易毒品情事,則應有相關之關於聯絡毒品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惟觀諸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並無任何97年3月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復經本院電詢承辦警員,其亦表示無該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卷第2宗第42頁之電話紀錄)。此部分既無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則本院在無其他佐證之情況下,尚難僅憑證人丁○○前後不一之指述,據以認定。
㈡至被告甲○○所辯其係與丁○○合資購毒之說,尚難採信,
已如前述。惟被告在被判罪確定之前,應被推定為無罪及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均為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471號、91年度臺上字第4091、4574號判決參照)。被告甲○○上開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無可取,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
四、綜上所述,此部分檢察官所為舉證,尚有合理懷疑存在,而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甲○○有起訴書所載之於97年3月7日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甲○○該部分犯罪,而應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巫淑芳
法官黃建都法官戴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修正前)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犯罪行│犯罪事實│犯罪所得│所犯罪名及處刑(含主刑及從││號│為人││(單位﹕│刑)│││││新臺幣)││├─┼───┼─────┼────┼─────────────┤│一│甲○○│犯罪事實㈠│9000元│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驗餘淨││││││重共叁點玖零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個││││││、門號為000000000││││││四號及0000000000││││││號之SIM卡各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二│甲○○│犯罪事實㈡│5000元│甲○○、乙○○共同販賣第一│││乙○○│││級毒品,各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驗餘淨重共叁點玖零││││││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個、門號為○九││││││00000000號及○九八││││││0000000號之SIM卡各││││││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三│甲○○│犯罪事實㈢│1萬8000│甲○○、乙○○共同販賣第一│││乙○○││元│級毒品,甲○○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乙○○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驗餘淨重共叁││││││點玖零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個、門號││││││為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SIM卡各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