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5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5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530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鴻頡旅行社有限公司
之1代表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7年10月21日所為之處分(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F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鴻頡旅行社有限公司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鴻頡旅行社有限公司於民國97年9月12日9時34分許,將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違規停放在高雄市○○路上,經警舉發「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固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機車停放於代表人甲○○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前。但該處停放一整排車輛,影響交通,員警均未處理,何以異議人停車處所為住家前面,竟遭警舉發,況上開停車地點根本未劃設停車格,異議人無從依規定停車,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此觀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次按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再按機器腳踏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而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600元,此觀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範亦明。經查:
(一)異議人確於上開時間,將上開車輛停放於代表人甲○○位於高雄市○○區○○路○○號4樓住家前方,經警舉發「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之違規,並經原處分機關於97年10月21日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F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予以裁處罰鍰600元等情,業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及其送達證書、前揭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各1份、採證照片1幀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次查,本件異議人上開停車地點之光富路段,在道路中央設有小型圓環,以供車輛行駛至該處後,可以繞行圓環轉入另一4米巷內或繼續繞行而供迴車使用,業據異議人坦認在卷,核與卷附現場鳥瞰照片所示情形相符,並據本院勘驗異議人97年10月28日書狀所附現場光碟內容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違規地點現場照片圖檔編號DSC06174號之影像內容各1份在卷為憑。復觀諸異議人在上揭現場鳥瞰照片上所標明其當時停車位置,雖位於其代表人甲○○住家前方,惟並未在該住家之騎樓內停放,而已停放於光富路之車道內,而顯然占用上開供車輛往來之道路路面。況上揭小型圓環內亦確實豎立禁止臨時停車之標誌,除據證人即舉發員警 黃永財 於調查中結證明確,並據其提出現場照片1幀為佐,且經本院勘驗違規地點現場照片圖檔編號DSC06156、DSC06173、DSC06174、DSC06182號之影像內容無訛。再觀諸本件舉發照片,異議人停車地點亦未劃設停車格,自難認異議人停車處所,已經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而允許停車,益證本件異議人上開停車地點,為車輛往來之通道且經禁止臨時停車,而為禁止停車處所無訛。異議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已堪認定。
(三)異議人雖辯稱該處平時均停滿車輛,為何未經警舉發云云。然異議人既有上開違規事實,即應予以裁罰,本件是否同時有他人違規停車,於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本無影響,自不能執此據以主張免罰。又本件於舉發異議人違規當時,亦同時舉發其他停放該處之違規車輛,已據證人警黃永財於調查時證述在卷,況該處為車輛往來通道,並已設立禁止臨時停車之標誌,業如前述,異議人亦應明知為不得停車處所,該處居民長期以僥倖心態違規停車,自不能據為異議人合理信賴之表徵,異議人此部分所辯,乃無理由。
四、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予以裁罰,固非無見。然異議人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已如前述,原處分認異議人之違規事實乃「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裁罰,尚有未恰。本件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上開瑕疵,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依首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參酌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即97年11月3日前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而經原處分機關於97年10月21日予以裁罰之事實,有上開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可憑等情,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苙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書記官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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