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46號
原告四季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葉天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陸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5年7月間起,受僱於原告並負責財務管理工作,原告因公司買賣土地之需而於95年12月13日借用被告名義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三民分行設立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印章由被告保管、存摺則由原告公司會計保管,並由訴外人 陳銀 樹於同年月14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至系帳帳戶內;被告於同年月18日,以存摺遺失為由而申請補發新存摺,而於取得新存摺後,在同年月19日提領上開帳戶款中8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侵占入己,之後再將系爭帳戶存摺寄還原告員工 王美玲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上開800萬元款項既由訴外人 陳銀樹 匯入被告個人系爭帳戶內,即為被告私人所有,與原告無關,況被告已提供另一京城銀行中正分行之帳戶予原告公司使用,如系爭款項為原告公司所有,自可匯入上開中正分行帳戶內即可,毋庸另匯入系爭帳戶內,且陳銀樹並非原告員工,系爭款項並非原告公司資金,原告無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對於下事項不爭執:㈠被告自95年7月間起,至原告公司任職,負責保管原告印章及於轉帳傳票之覆核欄內簽章等工作。
㈡原告於95年12月13日借用被告名義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三民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
㈢訴外人陳銀樹於95年12月14日匯入1,000萬元至上開帳戶。
㈣被告於95年12月19日自上開帳戶提領800萬元。
四、本件爭點:㈠系爭帳戶內之系爭款項,係被告或原告所有?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是否有理由?若有
理由,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何?
五、系爭帳戶內之系爭款項,係被告或原告所有?㈠證人即匯款1,000萬至系爭帳戶內之陳銀樹於刑事審理證中
稱「實際上是要合股買土地。被告(即本件被告)當時跟 陳董 是男女朋友,陳董的債信不好,陳董相信被告,所以叫我將錢匯到被告的帳號。我們當時共同要買土地,買的土地有在八卦寮、中正路郵局後面,我當時曉得錢要匯過去要買土地,當時陳董的信用不好,被告又是陳董的女朋友,土地是我跟陳董合夥,所以陳董叫我匯錢。我的債信可以查,因為被告是陳董的女朋友,我剛開始與陳董合夥,所以陳董叫我匯款給被告。因為我才剛開始要與陳董合夥,陳董也不完全相信我,事實上錢是我匯過去的,錢就是要買土地用的等語(指為何要匯壹仟萬元到台企三民分行的帳戶)」(本院97年易字第27號刑事卷第120頁)、另證人即四季公司會計 吳賢淑 亦證稱「這壹仟萬元,錢是陳銀樹自己匯的,但為何要匯這筆錢,我自己沒有跟陳銀樹談,是乙○○自己跟陳銀樹談的,他們2人講的時候,我沒有聽到,但是講完之後,乙○○有跟我講說,他要叫陳銀樹匯錢進來,陳董跟我講說要買土地,要跟陳銀樹拿錢,要用丙○○的名字,並叫我把帳號給陳銀樹。要買的土地就是乙○○今日所提出的土地謄本的土地」(同上卷第148頁);此外乙○○並於刑事審理中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影本7紙為證,參諸上開證人所述,已足認系爭帳戶內之1,000萬元,係原告實際負責人乙○○因與陳銀樹合夥用以購買土地之資金,並非乙○○私人贈與被告之款項甚明。
㈡另證人即原告公司會計吳賢淑亦於刑事審理中證述「我想應
該是丙○○、王美玲一起去開戶的,我並沒有一起去,所以我不能很肯定,…但辦好回來的時候這個存摺確實有交給我,至於是何人交給我的,我則不記得了。這本存摺一直由我保管,所有公司在用的存摺都是我在保管。這本存摺回來之後,我印象中我有作存入5,000元的傳票。(指系爭帳戶開戶過程)」「.....。做完傳票之後,這個存摺確定是由我保管,我肯定是我保管在我那裡。我一來公司之後,公司所有的存摺都是由我保管,包括陳銀樹、甲○○、丙○○、四季的存摺簿,丙○○是保管所有存摺的印章,這本我印象中真的是我在保管的,王美玲去轉200萬元,是因為公司要用錢,我開了傳票讓王美玲去轉帳,轉到公司的另1個帳戶去,我同時要把存摺簿交給王美玲,辦完之後,回來有交還給我,因為我要核對是否跟傳票的金額是否符合,以避免被盜領,所以我很肯定這本辦妥之後,並不是交由被告保管」等語(同上卷第147頁),參以被告確於95年12月18日前往台灣企銀三民分行申報存摺遺失而另行申請補發新存摺之事實,亦經刑事判決認定甚明,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上開帳戶存摺確由原告公司會計保管,顯係公司之帳戶而僅借用被告名義開戶,否則如為被告私人帳戶,豈有自開戶起存摺即任由原告公司會計持有之理,是被告辯稱系爭帳戶並非提供予原告使用之詞,顯非真實而不足採。
㈢又被告與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即原告訴訟代理人乙○○曾為
同居友人關係之事實,業經本院97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認為真實,被告雖稱匯入系爭帳戶其中之800萬元係乙○○承諾給予之款項,惟又自陳乙○○從未明確告知欲給予被告多少錢,被告亦僅要求每月10萬元生活費,未曾開口要求鉅額款項等語,亦均為被告在刑事審理中陳述明確,則衡情乙○○之經濟狀況並無鉅大變化之情形,應無忽然自行給付鉅額款項高達800萬元予被告之理,況如系爭款項確為乙○○自願贈與予被告,被告自可要求自行保管存摺以方便隨時領取款項,何有自始均放置在原告公司會計處保管而無任何異議,且於擬提領款項之前尚需先至銀行辦理存摺遺失補領手續之理,所為均與常理有違而難信為真實,是被告所辯並無足採。
㈣依上所述,足認系爭款項應為原告公司所有,僅以被告名義
開立存款帳戶甚明,況被告確侵占屬原告所有系爭800萬元款項之事實,亦經本院97年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認定有罪,並經台灣高等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易字第83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亦有判決書可參,是被告確有侵占款項之事實應堪認定。
六、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是否有理由?若有理由,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何?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帳戶內之800萬元確為原告公司所有,而被告未經同意逕自領取侵占入己,自屬侵權行為,且被告上開侵占之故意不法行為,與原告受有800萬元損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訴請被告應賠償800萬元,即有理由。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00萬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97年5月28日(被告於97年5月27日收受附民起訴狀繕本,有附民起訴狀收受繕本簽收章可參)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嚮判決結果,爰不再為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玉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書記官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