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9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4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6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丙○○不服提起上訴,嗣又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1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6年7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加重竊盜、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9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8年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丙○○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8年2月13日下午11時3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停車場內,見 彭雅玲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引擎號碼:
SD25UB-104446號)車鑰匙插在鑰匙孔未拔出,即擅自發動上開機車,將之駛離現場而竊取得手,再將上開機車之車牌卸下,丟棄在高雄縣鳳山市火車站前之大水溝內。復於同年
3月9日上午7時10分許,至高雄縣鳳山市○○路○段○○○號地下停車場內,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卸下 郭建良 所有、由甲○○使用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牌0面,得手後將該車牌懸掛在在引擎號碼SD25UB-104446號重型機車之車身上使用。嗣於同年3月11日下午1時40分許,為警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之「臺灣網路店」後方停車場查獲,並扣得彭雅玲失竊之重型機車1輛、機車鑰匙1支及車號000-000號車牌0面等物。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彭雅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及郭建良所有、由甲○○使用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牌之事實,業據被告丙○○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4、5頁、院一卷第4、5頁、院二卷第13頁),核與證人彭雅玲及甲○○於警詢之證述內容相符(見警卷第5至8頁);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機車行照影本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查詢認可資料各2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3份及照片6張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18、20、25至29頁)。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加重竊盜犯行,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丙○○行竊時所攜帶之扳手1支雖未扣案,惟既能用以拆卸車牌,足認其材質堅硬,客觀上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丙○○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因缺乏交通工具,即貪圖便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且前於95年2月至4月間、96年12月及97年3月間,多次竊取他人之汽、機車等財物,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653號及97年度易字第79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8月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2份、起訴書1份附卷可查,是被告於服刑完畢後猶不知悔改,竟以相同手法再次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竊得財物已部分歸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3、14頁),所生損害業已減輕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求處之有期徒刑1年6月,尚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此外,被告持供犯罪所用之扳手1支既未扣案,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該扳手現時尚屬存在而未滅失,遂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於服刑完畢後仍不思悔悟,一再犯竊盜案件,顯有犯罪習慣,僅藉刑之執行實不足以徹底根絕惡性,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併予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改惡習等語。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刑法第90條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
3條第1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均係本於上開意旨制定,而由法院視個案中行為人之危險性格,依職權決定應否交付強制工作,以達保安處分之特別預防之目的(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號解釋參照)。查被告丙○○係於98年2月
2日甫因竊盜案件執行完畢出監,即再犯本案2次竊盜犯行,足見犯罪頻率甚高;然被告上開竊盜犯行,經本院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已屬適當,是本案被告所定之刑,既未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之1年以上,自無適用上開條例規定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爰未對被告為保安處分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書記官賴朱梅附錄本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