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3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遺棄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0四八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遺棄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七0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調偵字第一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為成年人,係未滿十二歲兒童A女(民國000年0月出生,真實名字、年籍詳卷)之母,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為A女之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對A女負有扶助、養育及保護義務。被告於A女出生後約半年之八十五年(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五年)一月間某日,因與A女之父即同居人 劉進雄 發生衝突而自行離家,將A女留在彰化縣二林鎮(確址詳卷)住處,由劉進雄及同居該處之A女祖母 劉張烏 說扶養,嗣劉進雄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死亡,由劉張烏說繼續撫養,劉張烏說亦相繼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死亡,時A女年甫九歲,無謀生能力,為無自救力之人,且除上訴人外,已無其他扶養義務人。劉進雄之弟乙○○乃於九十四年六月三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將其情通知被告,並請於函到七日內出面商討A女監護權及撫養問題,逾期逕依刑法遺棄罪嫌函送法辦。被告於九十四年六月三日後數日收受該存證信函,獲悉A女無人撫養,係無自救力之人,且已陷於無其他扶養義務人照顧之狀態,竟仍基於遺棄之故意,自該時起或避不見面,或藉故推拖,拒不對A女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及保護,乙○○不得已,乃於被告收受存證信函後之九十四年六月間起,自行代為照顧A女。事後經乙○○一再催促,被告仍不予置理。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適用行為時及裁判時之法律,改判仍論處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應扶助、養育及保護,而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及保護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欄內,逐一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若應記載於判決理由之事項不予記載,即為判決理由不備,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乙○○因函知被告出面商談A女之撫養監護問題未果,不得已自九十四年六月間起,自行代為照顧A女等情。因認斯時起,A女既已有乙○○代為照顧,被告之遺棄犯行應即終了,並據為撤銷第一審判決之理由。然其理由內就乙○○自九十四年六月間起代為照顧A女之事實,並未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已有理由不備之瑕疵。又乙○○於第一審證稱其母劉張烏說死亡後,A女即由其照顧,其係支付酬勞僱用專人照顧A女生活起居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六十六頁背面、第六十七頁背面)。苟屬非虛,則乙○○代為照顧A女早自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劉張烏說死亡時起,非始自九十四年六月間,原判決上開認定核與卷存證據不符,併有理由矛盾之違誤。(二)、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遺棄罪,以負有扶助、養育或保護義務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為要件。而所謂「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係指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有危險者而言,若負有此項義務之人,不盡其義務,而事實上尚有他人為之養育或保護,對於該無自救力人之生命,並不發生危險者,固難成立該條之罪,但此應以於該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之際,業已另有其他義務人為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為限;否則該義務人一旦不履行其義務,對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自有危險,仍無解於該罪責。從而實際上照顧無自救力者之人,苟非負有扶助、養育或保護義務之義務人,其照顧既非出於義務,自可隨時停止,致無自救力者頓失必要之依恃,其生存即難謂無危險。原判決就乙○○是否對A女負有扶助、養育或保護義務之人,恝而不論,徒據A女有乙○○照顧,即認其生存已無危險,被告之遺棄犯行至此終止,並以被告本件犯罪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而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同有理由不備之可議。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蔡彩貞法官李錦樑法官陳國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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