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0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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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3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0一八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四九、一四四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販賣第二級毒品三罪罪刑(各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併為相關從刑之諭知)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認定: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二時許),因 王俊昆 聯絡 張坤福 欲洽購毒品安非他命施用,而張坤福並無毒品安非他命可售,張坤福乃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代王俊昆向上訴人洽購,隨後即與王俊昆相約在台北縣板橋市○○街○○○號前,由王俊昆交付張坤福新台幣(下同)五百五十元後,張坤福旋持款至附近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上訴人公司處,代王俊昆向上訴人購買,上訴人收款後,即將價值五百元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重量不詳)及五十元之施用器具玻璃球一個交付張坤福轉交售予王俊昆,王俊昆購得上開毒品安非他命後,隨即至鄰近之台北縣板橋市○○街與溪北路間之溪北公園內廁所施用。嗣王俊昆於同日晚上七時十五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二十五許),行經台北縣板橋市○○街與溪北路口時,適遇警巡邏,心虛逃逸,為警攔阻盤查,當場在其身上查扣得其上開購得已施用剩餘之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只(內有毒品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含有上開玻璃球之吸食器一個等情。於理由內並引王俊昆經由張坤福向上訴人購得之玻璃球一個、施用剩餘之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只等物為論罪之依據。然王俊昆被扣得之上開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只,是否確有安非他命殘渣,第一審未據說明已檢送權責專門機關(或機構)檢驗結果之情形,究竟檢驗者是誰?包裝袋所含之殘渣是否確係安非他命?第一審判決均未詳加說明,原判決未予糾正,逕行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理由,而為論罪之依據,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二)、本件依卷證資料,警方於上開時、地查獲王俊昆後,循線於次日(即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查獲上訴人,並在該處客廳抽屜內扣得安非他命一包,分裝勺一支,上訴人於警詢時亦坦承該物品為其所有(見偵字第一四四四九號卷第八頁),該安非他命一包,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初步檢驗結果,係屬安非他命,淨重0點0六公克,有該分局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一份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三八頁)。而公訴人於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五並引用該扣得之毒品安非他命一包為證據,詎第一審判決理由敘述:上訴人為警查扣之行動電話(含SI
M卡)、吸食器、分裝杓、安非他命等物,與其本件所犯販賣毒品行為並無直接關連性,公訴人亦未將上開扣案物品列為上訴人上開所犯舉證之證據等語(見第一審判決第四頁第二三至二六行),顯然與卷證資料不符。原判決未予糾正,亦有未妥。究竟上訴人被查扣之上開安非他命等物,是否與本件其販賣安非他命犯行有關,既經檢察官舉證,原審未予調查審酌,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情形。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陳世淙法官徐昌錦法官許錦印法官葉麗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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