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1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交訴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立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3號、第8號),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張育彰書記官陳靜宜通譯林政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立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事實:陳立強服用酒類過量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於民國100年8月17日,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上路,於同日晚間9時25分許,行經宜蘭縣○○鄉縣○○道○段○○○號前30公尺之交岔路口時,與 江英裕 駕駛之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發生擦撞。
經送醫救治後,於翌日凌晨0時15分許,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195mg/dl。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條業於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並自100年12月2日起發生效力。修正前該條(即舊法)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即新法)第1項法定刑則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從舊從輕」原則比較新舊法律規定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陳立強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
四、處罰條文: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書記官陳靜宜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