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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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О九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五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參包(合計淨重參點參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橡皮管壹條、藥鏟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參包(合計毛重拾柒點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海洛因參包(合計淨重參點參玖公克)、安非他命參包(合計毛重拾柒點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橡皮管壹條、藥鏟貳支、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一0號起訴,並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
年度訴字第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原應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惟因縮短刑期而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八十
七、八十八年間因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本院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分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六號為免刑判決及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八二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因在基隆市○○路○巷○○號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一年,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五一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基簡字第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確定(尚未執行)。其又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晚間在基隆市○○○路加油站廁所內,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六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確定在案(尚未執行)。詎料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一年二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五月十日晚間止,連續在台北縣汐止市○○街○巷○弄○號二樓租屋處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餘次;復另行起意,於同年五月十一日上午在其所駕駛之EL─六一二七號自小客車上(該車停放於台北縣汐止市某地),以將安非他命放置於吸食器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五月十一日十四時四十分許在台北縣汐止市中華貨櫃站內因毒品案件為警通緝到案,採集其尿液送驗始查知上情,並於其隨身之手提包內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三點二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合計毛重十六點二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一包(毛重一點三公克)(持有毒品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及甲○○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橡皮管一條、藥鏟二支及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個等物。經其同意帶同警方至上開租屋處內搜索,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六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點七公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情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得之尿液經送鑑定結果分別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海洛因於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故涉嫌海洛因之吸食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之事實,此有基隆市衛生局基衛檢字第0六0五三號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三點三九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包(合計毛重十七點九公克)、注射針筒二支、橡皮管一條、藥鏟二支及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等物扣案可證,是被告自白施用毒品之事實顯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前於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間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本院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分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六號為免刑判決及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八二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被告其經二次觀察勒戒不起訴處分後,再度違犯,屬三犯施用毒品罪。本件事證至為明確,其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於前揭時地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開施用海洛因十餘次之行為,時間緊接、行為相同、構成要件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論以連續犯。另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所載科刑之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端,已如前述,且屢經勒戒、戒治處分後仍無法悔改,執迷不悟,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三、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向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之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係指該器具本身之性質上「專」供為製造、施用毒品之用者為限,若通常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以之代用,或將本供為他項用途之器具拼湊後,以供施用,均非屬之。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三點三九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包(合計毛重十七點九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均屬違禁品,均應依該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橡皮管一條、藥鏟二支及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下稱上開物品),或屬通常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或是將本供為他項用途之器具拼湊之後,以供施用毒品之用,依上揭說明,均非專供被告吸食毒品之用之器具,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承,伊係以上開物品作為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工具,上開物品係伊所有等情,故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上開物品。
四、次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除有罪、免刑等判決,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外,如諭知無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故案內之違禁物,應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第五八一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公訴人起訴書係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及同條例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起訴,並請求依該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查扣之大麻,惟觀其起訴之犯罪事實,起訴範圍應僅及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則依前揭說明,基於主刑從刑不可分原則,對於扣案之大麻本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公訴人此部份聲請意旨,容有誤會。惟查上開扣案之大麻一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仍屬違禁品,被告持有大麻之行為是否另涉有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罪嫌部分,既非本件起訴範圍所及,本院即無須予以審酌,此部份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齡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汪梅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王一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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