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3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3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 張建華 男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永炫 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二七號、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張建華部分撤銷。
張建華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摺疊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張建華因懷疑 林德超 以「莫言」之名義任意至其架設之「詩房」網頁寫下流之詩句擾亂及騷擾網友,經其警告不得再上其網頁,否則將踢伊出去,「莫言」亦留址挑釁有種去找伊,因此激怒張建華,張建華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以下同)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凌晨二時許,持其所有之折疊刀一把,至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之「e舉數得網路店」,找林德超理論,林德超適於該網路店靠近門口之第一個位置上網,張建華進門見林德超特徵酷似其要尋找之人,即詢問林德超是否為「莫言」,經林德超確認後,張建華隨即抓住林德超衣領作勢欲毆打林德超,林德超隨即逃跑,張建華乃持折疊刀自後追趕,殆追至該店辦公室內,張建華乃持折疊刀往林德超身體刺一刀,林德超因此倒臥於紙箱旁,此時該辦公室內適有二男( 周輝棟 及某 林姓 男子)、一女在泡茶聊天,在場之周輝棟見狀遂出聲制止張建華,引起張建華不滿,乃舉刀作勢向周輝棟表示不要插手,周輝棟見張建華持有折疊刀乃舉起辦公室內之鋁質椅子向張建華丟擲,張建華受此攻擊即轉身往外跑,周輝棟隨手抓起一張鋁椅和林姓男子追過去,並與持有折疊刀之張建華對恃僵持,此時有人扶著林德超走到騎樓準備送醫救治,張建華見狀又持折疊刀衝上前將林德超壓在地上向林德超身體接續多次刺擊,周輝棟及某不詳姓名男子見狀上前以鋁椅將張建華架開,旋即為據報趕到現場之警員當場逮捕,並扣得張建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折疊刀一把。林德超因此受有左腰穿刺傷,深及肌肉和血管(四乘一公分)、左手第四指神經斷裂併掌指骨關節破裂、左手裂傷十乘一乘三公分、右手裂傷三乘○.二乘二公分、左肩裂傷三.八乘一乘○.八公分、二乘一乘二公分等傷害,因傷勢嚴重,經送台北市馬偕紀念醫院施以急救,林德超始倖免於難。
二、案經林德超訴由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張建華坦承不諱,而被害人因被告所為,受有左腰穿刺傷,深及肌肉和血管(四乘一公分)、左手第四指神經斷裂併掌指骨關節破裂、左手裂傷十乘一乘三公分、右手裂傷三乘○.二乘二公分、左肩裂傷三.八乘一乘○.八公分、二乘一乘二公分等傷害,經送台北市馬偕紀念醫院施以急救林德超始倖免於難等情,並據告訴人林德超指訴明白,核與證人周輝棟、 蘇怡貞 分別於偵審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患者病危通知單一紙、診斷證明書二紙以及現場照片十二張在卷可按(參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二七號偵查卷第一三頁、第一七頁至第一九頁、第三五頁、第三六頁),復有扣案之摺疊刀一把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公訴人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惟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三○九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僅因懷疑被害人以「莫言」之名義任意至其架設之「詩房」網頁寫下流之詩句擾亂及騷擾網友,而發生衝突,顯見被告與被害人並無深仇大恨,被告並無殺人之動機。又觀諸被害人所受之上開傷害,除左腰穿刺傷,深及肌肉和血管(四乘一公分),較為嚴重外,惟並未傷及內臟等身體之重要器官,其餘傷害之部位則非人體之致命要害,果被告有意致被害人於死地,衡其情節,大可乘被害人受傷無力抵抗之際,朝其身體要害部分繼續刺殺,本件被告捨此不為,堪認其並無殺人之犯意。公訴人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殺人未遂罪,尚有未洽,惟因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與本院認定者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併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犯殺人未遂罪,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為係犯傷害罪,已如前述,原判決依殺人未遂論處被告罪刑,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殺人之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性,以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示懲。扣案之折疊刀一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事資料科簡復表各一份在卷足稽,又被告與被害人林德超已經成立調解,有台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在卷可按(參本院卷第七八頁、第八一頁),被害人復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本院審理時表示:希望給被告一個自新之機會等語,本件被告因一時氣憤思慮欠當致誤罹刑典,經此教訓後當知潔身自省,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如施以短期自由刑,無法達到使其改善遷過之教育目的,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五年,併依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費玲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盧彥如法官鄧振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秋帆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