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23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23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三六八號
原告全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蘇千祿 律師複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壹佰玖拾捌萬陸仟玖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仟零陸拾陸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被告係原告光復分店之店長,掌管該店洋酒之買賣及出貨,竟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起至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將自原告所進貨之軒尼詩XO、皇家禮炮、起瓦士等酒品侵占入己,價額高達新臺幣(下同)六千四百五十四萬八千六百二十八元,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六千一百九十八萬六千九百五十五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光復店銷貨-應收帳款(兌、退、補)報告、光復店(軒尼詩XO、皇家禮炮、起瓦士12年)盤結報告各一件、長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計算報告書四件,並援用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七八一號刑事案件卷證資料。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前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曾為答辯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否認有侵占之事實。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四三○號偵查卷宗、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一○號、八十九年度自更㈠字第三八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五七號、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七八一號刑事卷宗。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原告光復分店之店長,掌管該店洋酒之買賣及出貨,竟自八十七年七月起至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將自原告所進貨之軒尼詩XO、皇家禮炮、起瓦士等酒品侵占入己,價額高達六千四百五十四萬八千六百二十八元,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六千一百九十八萬六千九百五十五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否認有侵占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光復分店之店長,掌管該店洋酒之買賣及出貨,自八十七年七月起至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將自公司所進貨之軒尼詩XO、皇家禮炮、起瓦士等酒品侵占入己,價額高達六千四百五十四萬八千六百二十八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光復店銷貨-應收帳款(兌、退、補)報告、光復店(軒尼詩XO、皇家禮炮、起瓦士12年)盤結報告各一件在卷可稽,其中庫存點少一千五百零三萬三千零二十八元;假藉出貨予 李世河陳晟賢江宏政 三人,而由被告連續在出貨單上,虛偽記載出貨予該三人酒品,由原告陸續出貨予被告,被告即連續將酒品予以侵占,計李世河部分為二千三百三十萬零四百元;陳晟賢部分為七百九十六萬三千二百元;江宏政部分為一千八百二十五萬二千元等情,亦經長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核算,有該所計算報告書四件在卷可按,並據證人李世河、陳晟賢、江宏政及原告板橋分店店長 李英豪 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見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一○號刑事卷宗第一卷第一一六頁、第二四四頁背面、本院八十九年度自更㈠字第三八號刑事卷宗第六九至七三頁、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三號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八月一日訊問筆錄)證述屬實,被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名,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在案,有該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七八一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四三○號偵查卷宗、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一○號、八十九年度自更㈠字第三八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五七號、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七八一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被告空言否認有侵占之事實,即非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故意將原告所有之軒尼詩XO、皇家禮炮、起瓦士等酒品侵占入己,既如前述,顯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故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即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六千一百九十八萬六千九百五十五元,及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八十八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盈如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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