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小上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小上字第一五0號
上訴人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綺帆 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呂梅毓 右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佰零貳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至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狀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一條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及小額訴訟程序,修正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在地方法院未為終局裁判者,依新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第四百七十一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民事訴訟施行法第四條之一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上訴人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二八七六號判例、七十年台上字第二0二七號判例、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可資參考。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經查,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一萬八千零四十一元,未逾十萬元,自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惟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僅說明被上訴人之營業規則僅為其內部作業,非電費負擔之依據,用電名義有無變更僅是被上訴人之行政程序而已,用電權利義務之轉讓,應以實用用戶為據,非以辦理有無過戶為據,而本件房屋所有權既已轉讓予訴外人汶聯公司,用電戶為汶聯公司,自應由汶聯公司負擔電費,是原審判決以被上訴人之營業規定作為判決之依據,自有適用法律之違法云云。是從其上訴內容觀之,並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況用電契約之當事人為用電申請人與被上訴人所訂定,是契約當事人自為兩造。又被上訴人所制定之營業規則系由電業法第五十九條所授權訂定,並係用電契約成立之依據,依電業法第五十九條所定「電業擬訂或修正營業規則、電價及各種收費率,應送經地方主管機關或其事業所屬機關加具意見,轉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在當地公告之」,可知被上訴人所訂定營業規則應屬用電契約之權利義務規範,上訴人抗辯不受拘束自非可採。是本件用電契約之當事人既未變更,無論實際用電人為何人,上訴人仍應負擔用電契約之義務,亦併此指明。
三、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上訴費用為三百零二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五、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綱
法官劉又菁法官洪于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書記官薛德芬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