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簡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64號
原   告  林玉玲
訴訟代理人  阮政道
被   告  李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不許被告就本院98年湖勞小調字第16號調解筆錄逾新台幣叁萬貳
仟零叁拾元之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60677號就原告財產所為強制執行程序逾新
台幣叁萬貳仟零叁拾元部分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不許被告就本院98年湖勞小調字第16號調解
筆錄為強制執行。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60677號執行命令應
予撤銷。
二、陳述:
1.被告下班後發生職業災害,請求原告賠償,經鈞院98年湖勞
小調字第16號調解成立,原告願給付被告新台幣(以下同)
4萬元,被告其餘請求拋棄。
2.原告幫被告投保團體傷害險,經原告之公司委由國泰保險公
司已給付被告71,617元,故被告債權已不存在,自不得據以
聲請強制執行,惟被告執該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為此提
起本訴。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調解程序中,被告其餘請求拋棄。薪資部分,原告在97年9
月9日全數當面交給被告,另原告委由保險公司支付71,617
元給被告,被告不應以同一事件要求重覆補償。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1.鈞院98年湖勞小調字第16號,是被告請求原告給付薪資事件
,與被告職業災害補償並無關連。
2.被告97年8月22日受僱於原告期間,下班途中因車禍受傷,
原告未依規定為被告投保勞工保險,致被告無法向勞保局申
請職災及公傷病補償,原告亦未支付被告於傷病期間之工資
,更於97年11月26日逕自解僱被告,嗣兩造雖於中華民國勞
資關係協進會協調成立,但原告仍拒不支付被告9月至11月
之薪資,嗣再經鈞院成立調解,原告仍不履行,被告始聲請
強制執行。
丙、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院98年湖勞小調字第16號調
解筆錄、國泰團體傷害保險資料、被告申領保險理賠資料及
支票、調解程序筆錄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則抗辯原告所給
付的是職業災害補償,與調解成立之4萬元是薪資的部分,
二者並無關連等語。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被告執本院98年湖勞小調字第16號調解筆錄聲請對
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60677號受理後,
對原告之財產(股票)為強制執行,並經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執行,該院已就原告存放於第三人兆豐證券大安分公司、
永豐金證券光復分公司之股票執行命令扣押在案。經本院調
閱本院98年湖勞小調字第16號、101年度司執字第60677號卷
查明無訛。原告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主張其業已清償被
告債權完畢為由,認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程序上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兩造爭執要旨:㈠兩造於本院98年湖勞小調字第16號成立調
解之範圍為何?㈡原告是否業依調解內容給付被告4萬元?
分述如下:
㈠本院98年湖勞小調字第16號(下稱該事件)調解成立之範圍為
何?
1.依本件被告於98年2月26日該事件中起訴狀所載,其訴之聲
明金額為6萬元,原因事實為:「被告(即本件原告)未依97年
11月17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會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記錄
履行」,並提出該勞資關係協會97年11月17日會議記錄為證
,而其內容:「1.勞資雙方同意確認薪資為月薪20,000元正
。2.資方應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給付勞方職災期間薪資月薪
20,000元正及醫療費用。薪資於每月5日前給付。3.勞方應
提供97年9月10日至97年11月17日之診斷証明書作為資方給
付這段期間之薪資之依據。」可見,被告於該事件中起訴之
範圍包括伊對資方(即本件原告)之薪資及醫療費用請求權。
該事件於調解中,被告亦稱:「我受傷時公司沒有幫我投保
,我無法申請職災補償,本件請求的是受傷期間之薪水及職
災補償,就其他有關勞基法之權利不再請求。」(見該事件
98年4月7日調解程序筆錄)。嗣兩造於98年4月7日成立調解
,調解內容:「一、相對人(即本件原告)願於民國九十八年
四月十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新台幣肆萬元。以匯款方式(下略)
。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三、聲請費用各自負擔。」由
此可確定兩造間調解成立之範圍包括被告對原告之薪資及職
災補償之請求。
2.原告主張原告已給付被告71,617元,被告之債權已因清償而
消滅云云,並提出國泰保險公司給付給被告之支票等件為證
,被告對於自國泰保險公司申領得71,617元之事實及證據並
不爭執,惟抗辯該款是職災之補償,與調解成立的薪資債權
不同云云;經查原告主張委由國泰保險公司之給付情形為:
97年11月4日開支票49,677元、98年1月10日匯款13,970元(
傷害醫療費用)、98年12月23日匯款5,470元(傷害醫療費用)
及2,500元(傷害住院日額),以上合計71,617元。然97年11
月4日及98年1月10日之給付,既然是在調解成立以前所給付
之醫療費用,而調解成立時,原告並未就已給付之部分為任
何主張(例如:調解成立之4萬元是包含已給付的金額在內),
顯然原告已給付之部分,與兩造調解成立時原告同意給付之
範圍無關,而被告於該事件時所請求之範圍,包括薪資及職
災補償,業經前認定,是以原告於調解成立後,於98年12月
23日支付5,470元(傷害醫療費用)及2,500元(傷害住院日額)
,合計7,970元,可認為係依調解內容履行,被告抗辯該給
付與調解無關,亦難認可取。
3.綜上,原告於調解成立後,已依調解成立之內容給付被告
7,970元,則被告之債權於該範圍內業經清償而消滅,被告
執本院調解筆錄之執行名義,逾32,030元(計算式:40,000-
7,970=32,030元)者不得執行,已執行逾上開範圍之部分則
應予撤銷。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於上開範圍內,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上部分,
難認可取,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俞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書記官黃湘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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