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補字第137號
原 告 吳志成
上列原告與被告海遞國際有限公司、 張聰明 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肆拾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叁佰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