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朴小字第27號
原 告 鼎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宥寧
訴訟代理人 魏嘉建
被 告 李艾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柒佰陸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27日與訴外人中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申請「麥克現金卡」,
並簽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依約定被告得憑該現金卡於自動
化服務設備預借現金,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50萬
元為限度,並於契約期限內可於約定之00000000000000帳戶
內循環使用。借款動用期限自92年8月27日起至93年8月26日
止為期一年,惟若期滿30日前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終止
契約時,得逕以同一契約內容續約一年,每動用1筆借款應
給付100元之帳務管理費,且借款按週年利率18.25%計息,
按日計息,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
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延滯期間則
以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詎被告自93年12月30日還款3,00
0元後未再清償,仍積欠本金49,760元及其利息,屢經催討
,迄今未獲清償,嗣中華銀行於94年8月18日將前開借款債
權移轉於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
公司),並於96年5月21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
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刊登於民眾日報公告,而富全
公司於100年3月18日再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兩造間消
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之麥克現金卡申請書
及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
、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載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
訴狀繕本業於102年2月25日寄存送達至被告住所地之嘉義縣
警察局朴子分局三江派出所,並於同年3月7日發生送達效力
,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足憑,足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其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
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
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
,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書記官莊良坤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