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234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政 下
訴訟代理人 劉光正
林典胤
被 告 葉能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2年3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捌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陸萬肆仟貳佰貳拾陸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捌佰零壹元為
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立之消費性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8條,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
自有管轄權;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86年5月30日,向訴外人花旗銀行貸款新
臺幣(下同)20萬元,由原告為保險人,嗣被告並未依約履
行還款義務,原告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償123,761元於訴外
人花旗銀行,花旗銀行乃將其對被告之欠款返還請求債權,
並加計花旗銀行無條件讓與原告其自負額30%部分53,040元
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76,801元,及其中164,226元,自87年9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88%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本票、消費性個人信用貸款
約定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批單、出險通知單、消費者貸
款信用保險賠款計算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經
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書記官陳慧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