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四九三號
自訴人甲○○○○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丙○○自訴代理人 楊鈞國 律師
楊惠琳 律師被告乙○○確實年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被告乙○○係上友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簡稱上友公司)之負責人,明知上友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間財物狀況即明顯產生問題,無法順利履約,卻仍施用詐術隱匿財務狀況,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由被告出面與自訴人接洽保證可按時交貨,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與之訂立冷氣毯四萬件之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二百十八萬元、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送達自訴人指定地點,自訴人並依約交付支付以為前開價金。嗣約定交貨期日,被告並未交付任何貨物,且避不見面,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二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項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又自訴,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自訴狀為之;且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中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同法第三十七條僅規定自訴人得委任代理人到場,但無自訴人委任代理人代為提起自訴之規定,此與民事訴訟得由訴訟代理人起訴之情形有異,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七四三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㈠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然有下列程式未合之處:
⑴雖於自訴狀上記載被告「乙○○」,然並未載明確實之性別、年齡(出生年月
日),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又自訴狀中雖載明「乙○○」之住居所係「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然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姓名「乙○○」均無無該人之人所載之資料,尚不足以辨識自訴人所訴之確實犯罪主體為何人;⑵次本件係自訴人甲○○○○股份有限公司全權委任代理人楊鈞國律師提起自訴
,此觀卷附之委任狀所載內容自明,且自訴人代理人提出之自訴狀內,僅由自訴人代理人楊鈞國律師用印,自訴人及其代表人均未簽名或蓋章,有自訴狀附卷可稽;⑶並未附具自訴狀繕本。
㈡自訴人提起自訴,有前開程式未備,業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裁定命自訴人
於收受裁定後十日內補正,該裁定書正本已於同年七月十七日、同年七月十六日分別送達於自訴人、自訴代表人、自訴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自訴人迄未補正,其自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㈢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自訴起訴之程式應顯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郭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懿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