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0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五一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魚線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緣丙○○因患有極似妄想型精神分裂病之精神病症,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均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屬精神耗弱之人,詎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五股鄉陸光一村活動中心前,因細故與友人乙○○發生生爭執,竟心生不滿,即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其所有之魚線刀一把刺擊乙○○,使乙○○受有左頸刺傷、左上臂刺傷三公分、在上臂後側刺傷三公分、右手腕刺傷三公分等傷害,嗣經乙○○委請鄰人報警後,始經警據報赴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丙○○所有供其刺傷乙○○所用之上開魚線刀一把。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丙○○於甲○審理時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庭應訊,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訊時、偵查中及甲○調查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且有扣案之上開魚線刀一把可資佐證,堪信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又被告經由臺中清海醫院實施精神鑑定結果,發現其因習慣性飲酒、安眠藥濫用、吸食安非他命,極易誘發極明顯嚴重之精神病症狀,內容以幻聽、被害妄想為主,造成情緒不穩定、暴力錯亂行為,整體臨床症狀極似妄想型精神分裂病,倘施以完整治療,且不再濫用藥物,可相當程度緩解或康復,由於被告與告訴人原為朋友關係,互動頻繁,嗣互動發生問題,極可能因精神症狀影響,在語言衝突下,出現失控暴力行為,惟案發之後,被告意識狀態尚未完全混亂,且可描述過程,可推測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之判斷、理會、知覺能力尚未完全失去達「心神喪失」之程度,但受病程及精神症狀影響明顯處於「精神耗弱」狀態,業經甲○囑託目前對被告實施住院治療之臺中清海醫院作精神鑑定查證屬實,有該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八九清醫字第0二九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一份附卷足憑,堪認被告於行為時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均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應屬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所定之精神耗弱之人,甲○綜理其涉案情節及精神狀態,認有減輕其刑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偶遇糾紛不思循理性途徑解決,反以暴力方式發洩怨恨,徒使被害人受身心傷害而無濟於事,並參酌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甲○認本件係應科拘役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美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屏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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