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7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7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六四號
原告高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楊青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 律師複代理人乙○○律師被告 德圓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應合併分割如附表二所示:即將如附表二之一所示土地及建物分歸原告取得;將如附表二之二所示土地及建物分歸被告取得。
除前項分割方法外,原告應提出新臺幣捌拾萬貳仟陸佰捌拾柒元補償被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因分割結果面積不一致及價值有差異,原告願按鑑定市價補償被告。
二、陳述: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為兩造共有(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及建物),系爭土地部分兩造之應有部分均各為一0000分之二一四,系爭建物部分兩造之應有部分均各為二分之一。為將來管理使用之便,有分割之必要,且兩造間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法協議分割,為此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及建物。經查,系爭建物為區分所有建物,不適於各個標的實物分割,僅能全部合併分割,因如附表二之一所示土地及建物較有利於處分出售,爰請求將如附表二之一所示土地及建物分歸原告取得,將如附表二之二所示土地及建物分歸被告取得,因分割結果無法按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及兩造各自取得部分價值有差異,原告願按鑑定市價補償被告
三、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有關分割方法之規定,並無合併分割共有物須得全體共有人同意之限制,被告辯稱非經其同意不得將系爭土地及建物合併分割云云,並無所據。被告所舉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五號判決,並非司法院刊載之裁判,無拘束力。依原告所主張分割方案,雖可能發生無法按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及兩造各自取得部分價值有差異,惟原告願按鑑定市價補償被告,並無不公平或獨厚原告之事。
四、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四件、建物登記謄本十八件,及聲請勘驗現場並囑託「歐亞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原告所提出分割方案,如附表二之一所示土地及建物與如附表二之二所示土地及建物市場價值有無差異?及應否互相補償?補償金額為何?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不同意原告所主張之合併分割方式。按我國民法關於共有物分割之效力採移轉主義,分割後,各分別共有人各以其應有部分互相移轉,而取得單獨所有權,各共有人對於其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取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此觀民法第八百二十五條之規定旨趣自明。因此數共有物,得予合併分割者,必以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均相同,且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為必要,否則,法院不能任意予以合併分割(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五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建物固為兩造所共有且應有部分均相同,惟被告並不同意以合併分割方式分割系爭土地及建物。
(二)依原告所主張之方案,分割後,原告所分得之五間建物,其中門牌號碼臺南巿林森路一段三九五號十一樓之二及之三係屬同一樓層且相連接建物,而同號九樓之二、之三及之五係屬同一樓層且相連接之建物,形成二個形狀方正完整之區塊而可合併利用,反觀被告所分得之建物,除同號八樓之十二及之十三之建物相連接,其餘建物分隔,原告所主張之方案顯然獨厚於原告,被告實難同意。
(三)系爭土地及建物,原告業以其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台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揚公司」),若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予以合併分割,則被告不論分得何部分,因民法第八百六十八條之規定,訴外人台揚公司之抵押權並不受影響而將轉載於被告所分得之不動產上,日後原告若未清償訴外人台揚公司將使被告分得之部分遭拍賣,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予以合併分割對被告甚為不利,自不公平。況以原告、訴外人台揚公司及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德寶公司」,被告為德寶公司之法人股東)股東間目前互相控告之情形以觀,原告顯有可能故意不清償訴外人台揚公司,以讓訴外人台揚公司對被告分得不動產實施拍賣,被告須另行對原告訴請賠償,反造成額外訟爭,與分割共有物為使共有人關係單純化有違。本件應以變價分割較為公平。
(四)若鈞院認為本件得予合併分割,因如附表二之一所示土地及建物較有利於處分出售,被告請求將如附表二之一所示土地及建物分歸被告取得,如附表二之二所示土地及建物分歸原告取得,被告亦願補償原告。
三、證據:同意囑託「歐亞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原告所提出分割方案,如附表二之一所示土地及建物與如附表二之二所示土地及建物市場價值有無差異?及應否互相補償?補償金額為何?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楊青峯 」,嗣於訴訟進行中已變更「甲○○」,有原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一紙在卷可按,並由原告法定代理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按各共有人如非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者,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系爭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部分兩造之應有部分均各為一0000分之二一四,系爭建物部分兩造之應有部分均各為二分之一。兩造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正。查,系爭土地及建物為兩造所共有,雙方既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則原告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為裁判分割,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則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而就原物分配時,如發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並非定出於變賣之一途(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七一號判例要旨)。又審判上之分割方法,通常有原物分配及價金分配兩種,於為原物分配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並有價格補償方法之適用(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號判決要旨)。查經勘驗系爭土地及建物均係同一棟公寓大廈內之區分所有建物,系爭九棟建物均坐落系爭土地上,即系爭土地為系爭建物之基地,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告主張本件應採合併方割及金錢補償方式,惟為被告所不同意,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一)參諸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規定及前開說明,共有數棟建物及其基地之分割方法,仍應先就原物為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始予變賣,於原物分配時,如發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查本件兩造係共有九棟建物及其基地,系爭土地部分兩造之應有部分均各為一0000分之二一四,系爭建物部分兩造之應有部分均各為二分之一,以原物分割方式必須予以合併分割,且因採合併分割結果,將使共有人中之一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為求公平,自須以金錢補償之。被告雖引用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五號判決,辯稱數共有物得予合併分割者,必以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均相同,且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為必要,否則,法院不能任意予以合併分割云云。惟查,被告並未提出上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五號判決全文,尚無法查知該判決內容與本件訴訟情節是否均相同,次查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九號、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0六一號、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九號判決要旨雖謂:我國民法關於分割共有物之效力,係採移轉主義,即各共有人因分割而成為單獨所有人,係由於彼此相互移轉,讓與部分權利所致。此觀民法第八百二十五條之規定旨趣自明。因此數筆共有之土地,得予合併分割者,必以該數筆共有土地之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均相同,且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為必要等語。惟查,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乃係就「數筆共有土地」之合併分割所為裁判見解,與本件均係數筆共有建物及其基地之分割情形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被告辯稱:伊不同意本件採合併分割方式,則本件自不得予以合併分割云云,自無可採。
(二)又按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零七條規定:分別共有土地,部分共有人就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者,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該抵押權按原應有部分轉載於分割後各宗土地之上。但經先徵得抵押權人同意者,該抵押權僅轉載於原設定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上。查原告就其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應有部分,已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台揚公司,此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則依上開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零七條規定,系爭土地及建物合併分割後,可徵得抵押權人即訴外人台揚公司同意後,將其抵押權轉載於原告分割後所取得之土地及建物上,若無法取得訴外人台揚公司同意,致渠之抵押權仍轉載於被告分割後所取得之土地及建物上,然若被告並非抵押義務人,且如被告與訴外人台揚公司間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訴外人台揚公司之抵押權縱轉載於被告分割後所取得之土地及建物上,訴外人台揚公司依法亦不得訴請拍賣或強制執行被告分割後所取得之土地及建物,因之有關訴外人台揚公司就原告系爭土地及建物應有部分設定之抵押權,自不影響本件兩造間共有物分割訴訟,被告辯稱:如採合併分割方式,訴外人台揚公司就原告系爭土地及建物應有部分設定之抵押權將轉載予被告分割得取得之土地及建物,被告所分得之不動產必遭拍賣,對被告甚為不利,且被告所分得部分遭拍賣後須對原告另行訴請賠償,有造成額外訟爭之虞云云,顯屬誤解抵押權行使之要件,自無可採。因之,本件採合併分割之原物分配方式及金錢補償,對被告並無不利。又依前開說明,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分割方法,既可用合併分割之原物分配方式及金錢補償,即並無原物分配困難情事,自不宜予以變賣分割,因之,被告主張本件應採變價分割方式云云,尚無可取。因之,本院認本件採合併分割之原物分配方式及金錢補償,較為公平。
四、末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決之,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所定方法須以適當者為限(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一號判決要旨)。查有關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分割,採合併分割及金錢補償方式,兩造雖提出相同之分割方案,惟均各自請求分配如附表二之一所示土地及建物,而以金錢補償分得如附表二之二所示土地及建物之他造。又本件經徵得兩造同意囑託「歐亞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認為如附表二之一所示土地及建物分割後價值為新臺幣(下同)一千零八十二萬三千八百零一元,如附表二之二所示土地及建物分割後價值為九百四十八萬五千九百九十元,應由分得如附表二之一所示土地及建物之共有人,提出六十六萬八千九百零六元補償分得如附表二之二所示土地及建物之共有人,有該公司估價報告書附卷可稽,且均為兩造所不爭。查系爭土地東側緊臨林森路一段,系爭建物其中門牌臺南市○○路○段○○○號七樓之二(即附表一建物編號九)目前出租「中央聯合3C科技有限公司」做辦公室使用,門牌同路三九五號八樓之一(即附表一建物編號八)目前出租「理查百嘉生技有限公司」作辦公室使用,門牌同路三九五號八樓之十二(即附表一建物編號七)目前承租人遷出,新承租人尚未遷入,門牌同路三九五號八樓之十三(即附表一建物編號六)目前出租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作辦公室使用,門牌同路三九五號九樓之二、九樓之三、九樓之五(即附表一建物編號三、四、五)目前出租金益麟股份有限公司作辦公室使用,上開三戶建物於辦理保存登記後,由承租人經所有權人同意,將內部牆壁打通,統一由金益麟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門牌同路三九五號十一樓之二(即附表一建物編號二)目前出租廣角生活顧問公司供辦公室使用,門牌同路三九五號十一樓之三(即附表一建物編號一)目前出租千禧園生活顧問公司供辦公室使用,上開二戶建物內部由承租人經所有權人同意將牆壁打通。再經勘驗地下三樓停車場,其中編號二、二四號停車位分別附屬主建物即二0八七建號(即附表一建物編號七)、二0八三建號(即附表一建物編號五)建物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又原告訴訟代理人 陳明 :兩造間除系爭土地及建物以外,其餘部分都已經處分,系爭建物如有出租,都是以共同出租的方式,所以沒有分管契約等語;被告訴訟代理人則陳明:如附表一建物編號
三、四、五有打通,是兩造同意承租人自行打通的等語(均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兩造間就系爭共有土地及建物之利害關係相同,其使用現況均按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出租。查兩造業經當庭陳明無法協調或抽籤,請求依法判決等語(見同上筆錄),本院審酌兩造既均請求分配如附表二之一所示土地及建物,而均願以上開鑑定之金額即六十六萬八千九百零六元補償分得如附表二之二所示土地及建物之他造,足認雖有上開鑑定金額之補償,惟兩造仍認為分配如附表二之一所示土地及建物較為有利,反面推論之,縱有上開鑑定金額之補償,對於分得如附表二之二所示土地及建物之他造即仍非公允,因之上開鑑定金額有酌予提高之必要,以求公平。次查,兩造均陳明:以條件上來看,分配如附表二之一所示土地及建物似乎比較好處分等語(見同上筆錄),參以依歐亞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之估價報告書內容所載,並未慮及分得如附表二之一所示土地及建物之共有人另享有處分之便利性,因之本院認就處分之便利性而言,應將上開鑑定補償金錢酌予提高二成,即分配如附表二之一所示土地及建物之共有人,應以八十萬二千六百八十七元補償分得如附表二之二所示土地及建物之他造(000000×1.2=802687.2)。又本件原告主張應採原物分配方式,被告則再三陳稱不同意採原物分配方式,並主張應採變價分割方式,可認原告較有意願取得分割後之土地及建物,被告則較有意願取得金錢部分,則本院斟酌兩造上開意願,將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合併分割如附表二所示:即將如附表二之一所示土地及建物分歸原告取得;將如附表二之二所示土地及建物分歸被告取得。除上開分割方法外,並命原告應提出八十萬二千六百八十七元補償被告,較符合共有人之全體利益,爰依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五、本件係屬共有物分割訴訟事件,均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之規定,酌量命勝訴之原告亦負擔一部分之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七十八條、第八十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鄭彩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凌昇裕~F0~T40附表一:
┌────────────────────────────────────────────┐│土地│├──┬─────────────┬──┬──────┬───────────┬─────┤│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應有部分│備考││號││目│(平方公尺)│││├──┼─────────────┼──┼──────┼──┬────────┼─────┤│││││原│一0000分之二│││││││告│一四│││一│臺南市○區○○段○○號│建│一0一四├──┼────────┤││││││被│一0000分之二│││││││告│一四││├──┼─────────────┼──┼──────┼──┼────────┼─────┤│││││原│一0000分之二│││││││告│一四│││二│臺南市○區○○段○○○號│建│一五一├──┼────────┤││││││被│一0000分之二│││││││告│一四││└──┴─────────────┴──┴──────┴──┴────────┴─────┘┌────────────────────────────────────────────┐│建物│├──┬───┬────┬────┬────┬─────────┬────┬───────┤│編││││建築式樣│建物面積││││││││主要建築│(平方公尺)│││││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材料及房├────┬────┤應有部分│備考││││││屋層數│樓層面積│附屬建物││││號│││││││││├──┼───┼────┼────┼────┼────┼────┼────┼───────┤│││臺南市東│臺南市東│十四層鋼│第十一層││原告二分│包括共同使用部│○○○區○○段○區○○路│筋混凝土│45.51││之一、被│分龍山段2131建││一│2062│五、十七│一段三九│造辦公室│││告二分之│號之持分萬分之││││地號│五號十一││││一│47、2138建號之│││││樓之三│││││持分千分之65│├──┼───┼────┼────┼────┼────┼────┼────┼───────┤│││臺南市東│臺南市東│十四層鋼│第十一層││原告二分│包括共同使用部│○○○區○○段○區○○路│筋混凝土│45.57││之一、被│分龍山段2131建││二│2063│五、十七│一段三九│造辦公室│││告二分之│號之持分萬分之││││地號│五號十一││││一│47、2138建號之│││││樓之二│││││持分千分之65│├──┼───┼────┼────┼────┼────┼────┼────┼───────┤│││臺南市東│臺南市東│十四層鋼│第九層││原告二分│包括共同使用部│○○○區○○段○區○○路│筋混凝土│46.57││之一、被│分龍山段2131建││三│2081│五、十七│一段三九│造辦公室│││告二分之│號之持分萬分之││││地號│五號九樓││││一│48、2136建號之│││││之五│││││持分千分之72│├──┼───┼────┼────┼────┼────┼────┼────┼───────┤│││臺南市東│臺南市東│十四層鋼│第九層││原告二分│包括共同使用部│○○○區○○段○區○○路│筋混凝土│45.51││之一、被│分龍山段2131建││四│2082│五、十七│一段三九│造辦公室│││告二分之│號之持分萬分之││││地號│五號九樓││││一│47、2136建號之│││││之三│││││持分千分之70│├──┼───┼────┼────┼────┼────┼────┼────┼───────┤│││││││││包括共同使用部││││││││││分龍山段2131建││││臺南市東│臺南市東│十四層鋼│第九層││原告二分│號之持分萬分之│○○○區○○段○區○○路│筋混凝土│45.57││之一、被│47、2136建號之││五│2083│五、十七│一段三九│造辦公室│││告二分之│持分千分之70、││││地號│五號九樓││││一│2141建號之持分│││││之二│││││萬分之131(含││││││││││停車位編號24,││││││││││權利範圍萬分之││││││││││131)│├──┼───┼────┼────┼────┼────┼────┼────┼───────┤│││臺南市東│臺南市東│十四層鋼│第八層│陽台│原告二分│包括共同使用部│○○○區○○段○區○○路│筋混凝土│46.09│7.54│之一、被│分龍山段2131建││六│2086│五、十七│一段三九│造辦公室│││告二分之│號之持分萬分之││││地號│五號八樓││││一│47、2135建號之│││││之十三│││││持分千分之72│├──┼───┼────┼────┼────┼────┼────┼────┼───────┤│││││││││包括共同使用部││││││││││分龍山段2131建││││臺南市東│臺南市東│十四層鋼│第八層│陽台│原告二分│號之持分萬分之│○○○區○○段○區○○路│筋混凝土│42.41│8.76│之一、被│43、2135建號之││七│2087│五、十七│一段三九│造辦公室│││告二分之│持分千分之66、││││地號│五號八樓││││一│2141建號之持分│││││之十二│││││萬分之94(含停││││││││││車位編號2,權││││││││││利範圍萬分之94││││││││││)│├──┼───┼────┼────┼────┼────┼────┼────┼───────┤│││臺南市東│臺南市東│十四層鋼│第八層││原告二分│包括共同使用部│○○○區○○段○區○○路│筋混凝土│53.44││之一、被│分龍山段2131建││八│2097│五、十七│一段三九│造辦公室│││告二分之│號之持分萬分之││││地號│五號八樓││││一│55、2135建號之│││││之一│││││持分千分之84│├──┼───┼────┼────┼────┼────┼────┼────┼───────┤│││臺南市東│臺南市東│十四層鋼│第七層││原告二分│包括共同使用部│○○○區○○段○區○○路│筋混凝土│45.57││之一、被│分龍山段2131建││九│2107│五、十七│一段三九│造辦公室│││告二分之│號之持分萬分之││││地號│五號七樓││││一│47、2134建號之│││││之二│││││持分千分之70│└──┴───┴────┴────┴────┴────┴────┴────┴───────┘附表二:
一、附表二之一:┌────────────────────────────────────────────┐│土地│├──┬─────────────┬──┬──────┬───────┬─────┬───┤│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應有部分│取得權利者│備考││號││目│(平方公尺)││││├──┼─────────────┼──┼──────┼───────┼─────┼───┤│││││││││一│臺南市○區○○段○○號│建│一0一四│一0000分之│原告取得│││││││二三六│││││││││││├──┼─────────────┼──┼──────┼───────┼─────┼───┤│││││││││二│臺南市○區○○段○○○號│建│一五一│一0000分之│原告取得│││││││二三六│││││││││││└──┴─────────────┴──┴──────┴───────┴─────┴───┘┌────────────────────────────────────────────┐│建物│├──┬───┬────┬────┬────┬─────────┬────┬───────┤│編││││建築式樣│建物面積││││││││主要建築│(平方公尺)│││││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材料及房├────┬────┤分割後取│備考││││││屋層數│樓層面積│附屬建物│得權利者│││號│││││││││├──┼───┼────┼────┼────┼────┼────┼────┼───────┤│││臺南市東│臺南市東│十四層鋼│第十一層│││包括共同使用部│○○○區○○段○區○○路│筋混凝土│45.51│││分龍山段2131建││一│2062│五、十七│一段三九│造辦公室│││原告取得│號之持分萬分之││││地號│五號十一│││││47、2138建號之│││││樓之三│││││持分千分之65│├──┼───┼────┼────┼────┼────┼────┼────┼───────┤│││臺南市東│臺南市東│十四層鋼│第十一層│││包括共同使用部│○○○區○○段○區○○路│筋混凝土│45.57│││分龍山段2131建││二│2063│五、十七│一段三九│造辦公室│││原告取得│號之持分萬分之││││地號│五號十一│││││47、2138建號之│││││樓之二│││││持分千分之65│├──┼───┼────┼────┼────┼────┼────┼────┼───────┤│││臺南市東│臺南市東│十四層鋼│第九層│││包括共同使用部│○○○區○○段○區○○路│筋混凝土│46.57│││分龍山段2131建││三│2081│五、十七│一段三九│造辦公室│││原告取得│號之持分萬分之││││地號│五號九樓│││││48、2136建號之│││││之五│││││持分千分之72│├──┼───┼────┼────┼────┼────┼────┼────┼───────┤│││臺南市東│臺南市東│十四層鋼│第九層│││包括共同使用部│○○○區○○段○區○○路│筋混凝土│45.51│││分龍山段2131建││四│2082│五、十七│一段三九│造辦公室│││原告取得│號之持分萬分之││││地號│五號九樓│││││47、2136建號之│││││之三│││││持分千分之70│├──┼───┼────┼────┼────┼────┼────┼────┼───────┤│││││││││包括共同使用部││││││││││分龍山段2131建││││臺南市東│臺南市東│十四層鋼│第九層│││號之持分萬分之│○○○區○○段○區○○路│筋混凝土│45.57│││47、2136建號之││五│2083│五、十七│一段三九│造辦公室│││原告取得│持分千分之70、││││地號│五號九樓│││││2141建號之持分│││││之二│││││萬分之131(含││││││││││停車位編號24,││││││││││權利範圍萬分之││││││││││131)│└──┴───┴────┴────┴────┴────┴────┴────┴───────┘
二、附表二之二:┌────────────────────────────────────────────┐│土地│├──┬─────────────┬──┬──────┬───────┬─────┬───┤│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取得權利者│備考││號││目│(平方公尺)││││├──┼─────────────┼──┼──────┼───────┼─────┼───┤│││││││││一│臺南市○區○○段○○號│建│一0一四│一0000分之│被告取得│││││││一九二│││││││││││├──┼─────────────┼──┼──────┼───────┼─────┼───┤│││││││││二│臺南市○區○○段○○○號│建│一五一│一0000分之│被告取得│││││││一九二│││││││││││└──┴─────────────┴──┴──────┴───────┴─────┴───┘┌────────────────────────────────────────────┐│建物│├──┬───┬────┬────┬────┬─────────┬────┬───────┤│編││││建築式樣│建物面積││││││││主要建築│(平方公尺)│││││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材料及房├────┬────┤分割後取│備考││││││屋層數│樓層面積│附屬建物│得權利者│││號│││││││││├──┼───┼────┼────┼────┼────┼────┼────┼───────┤│││臺南市東│臺南市東│十四層鋼│第八層│陽台││包括共同使用部│○○○區○○段○區○○路│筋混凝土│46.09│7.54││分龍山段2131建││一│2086│五、十七│一段三九│造辦公室│││被告取得│號之持分萬分之││││地號│五號八樓│││││47、2135建號之│││││之十三│││││持分千分之72│├──┼───┼────┼────┼────┼────┼────┼────┼───────┤│││││││││包括共同使用部││││││││││分龍山段2131建││││臺南市東│臺南市東│十四層鋼│第八層│陽台││號之持分萬分之│○○○區○○段○區○○路│筋混凝土│42.41│8.76││43、2135建號之││二│2087│五、十七│一段三九│造辦公室││││持分千分之66、││││地號│五號八樓││││被告取得│2141建號之持分│││││之十二│││││萬分之94(含停││││││││││車位編號2,權││││││││││利範圍萬分之94││││││││││)│├──┼───┼────┼────┼────┼────┼────┼────┼───────┤│││臺南市東│臺南市東│十四層鋼│第八層│││包括共同使用部│○○○區○○段○區○○路│筋混凝土│53.44│││分龍山段2131建││三│2097│五、十七│一段三九│造辦公室│││被告取得│號之持分萬分之││││地號│五號八樓│││││55、2135建號之│││││之一│││││持分千分之84│├──┼───┼────┼────┼────┼────┼────┼────┼───────┤│││臺南市東│臺南市東│十四層鋼│第七層│││包括共同使用部│○○○區○○段○區○○路│筋混凝土│45.57│││分龍山段2131建││四│2107│五、十七│一段三九│造辦公室│││被告取得│號之持分萬分之││││地號│五號七樓│││││47、2134建號之│││││之二│││││持分千分之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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