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99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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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9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995號原告甲○○
送達代收人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李美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8日言詞辯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民,兩造於民國91年12月5日(起訴狀誤載為92年9月10日)結婚,婚後被告來臺居住,兩造之感情於結婚之初尚稱融洽,惟被告於結識其他越南國來臺女子之後,個性開始轉變,竟為賺取金錢供自己花用,與朋友外出工作。原告邀同被告外出遊玩,被告亦不應允,且於原告購買物品返家之後,指責原告購買之物品有誤或購買之時間過久,亦不食用原告購買之物品。原告某日晚間返家,被告並拒絕為原告開門,原告撥打電話予被告,被告竟告知隨便原告前往何處睡覺,不為原告開門。嗣於97年2月間,被告更離家出走,經原告之母乙○○○再三懇求被告返家,被告仍未回心轉意。茲因被告對原告為不堪同居之虐待,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3款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辯稱: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再被告係因原告購買物品時間過久,且曾撥打電話催促,以致原告返家時,因氣憤而不想食用;又於97年2月間,被告乃因原告之母乙○○○辱罵而離家,並非無故離家,嗣原告之母乙○○○三度前往被告之工作場所,均係要求被告與原告離婚,而非要求被告返家。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構成虐待,兩造之婚姻尚未破裂至無可挽回之餘地,原告訴請被告離婚,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
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我國人民,被告係越南國人民,兩造於91年12月
5日結婚,有原告提出之結婚證書影本、戶籍謄本各1份在卷可按,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㈡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
求離婚,此參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明。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的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396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次按,夫妻一方之經濟狀況不足以支應家庭生活費用、夫妻
雙方對於物質之需求及應盡之扶養義務時,夫妻雙方均須從事工作,本為理所當然,縱令全無經濟因素之考量,夫妻之一方為尋求自我能力之肯定而從事工作者,亦屬正當。又夫妻來自不同的家庭,所受教育、家庭背景不同,在不同環境下成長、學習,對事物看法本難求一致,尤其兩造為異國婚婚,雙方來自不同文化背景之國家,於生活習慣、價值觀念,更有較大之差異,彼此間因個性、思想、生活習慣、價值觀念等差異,溝通不良而起勃谿,本為任何夫妻均有可能發生之事。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縱屬實在,因被告為賺取金錢供自己花用而外出工作,原無不當;原告邀同被告外出遊玩,被告並不應允、被告於原告購買物品返家之後,指責原告購買之物品有誤或購買之時間過久,亦不食用原告購買之物品、原告某日晚間返家,被告拒絕為原告開門,原告撥打電話予被告,被告竟告知隨便原告前往何處睡覺,不為原告開門、被告離家出走等情,均屬夫妻間常見之勃谿或勃谿時常見之情形,斟酌原告之教育程度為高級中學畢業,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按,且無固定職業,此據原告以民事起訴狀陳述在卷,暨兩造之社會地位等情事,尚難認被告對於原告所為之前揭行為,屬於虐待,且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等情,自難謂被告予以原告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客觀上已達不堪同居之程度,而有不堪同居之虐待之情。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自無足取。
四、綜上所陳,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不堪同居之虐待,既無足取,則其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訴請本院判決准其與被告離婚,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伍逸康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書記官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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