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4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97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旭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旭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應補充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梁旭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6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率然於夜間,在一般道路上騎乘機車,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所為非是,幸未因此肇事造成實害,復考量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部份外,前於民國93年間、業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銀元3萬元確定,此素行資料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再犯本件之罪,足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實有不該,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專科肄業,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頁),自稱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貧寒(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偵卷第5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521號被告梁旭光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2段1129號16
樓之6居屏東縣屏東市○○○路202巷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巳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旭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65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1年4月19日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悛,於101年10月23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檳榔攤內飲用保力達1罐及啤酒2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往屏東縣屏東市○○○路202巷8號住處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2時3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翁園路口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發現高達每公升0.5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梁旭光就其於上揭時地酒後駕車之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查獲後經呼氣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乙節,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乙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酒後駕駛車輛之行為。按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以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要件,依照法務部參考學者專家及世界各國之標準,認呼氣測得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其判斷力及注意力即較一般人為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被告呼氣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依上開說明,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程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嫌。被告前曾犯如事實欄所載之罪,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檢察官鄭益雄本件正本經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
書記官陳威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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