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勞訴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勞訴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一八八二號
聲請人甲○○送達代收人 鄭仁壽 律師相對人捷泰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長寶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 蕭貴新 右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固得聲請假扣押,惟為此項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八十四條規定,對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復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所謂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亦有效力,係指同法第一百十條所定,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及於假扣押程序而言,依第一百十條第二款之規定,准予訴訟救助雖有免供訴訟費用擔保之效力,但債權人於假扣押應供之擔保,係就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供之,並非訴訟費用之擔保,自不在免供之列。」(最高法院二十三年抗字第一一九二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就聲請人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十六日所遭受工地意外之職業災害,應連帶補償新台幣(下同)三百九十八萬四千元,有結業證書、診斷證明書、殘廢診斷書、殘障手冊及勞工保險局函(以上均影本一份)可證,而聲請人已獲鈞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亦有鈞院九十二年救字第五號裁定影本一份可證,因頃聞相對人有脫產之舉動,為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故聲請免供擔保而對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於三百九十八萬四千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云云。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之原因,固提出證據為相當之釋明,然關於假扣押之原因,則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所主張相對人有脫產之舉動,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為真實,且聲請人並不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欠缺,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至於聲請人引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之規定,主張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亦有效力,得免供擔保對相對人為假扣押云云,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見解顯不足採。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文衍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李劍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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