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附民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二年度附民緝字第三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本院九十一年度自緝字第六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四十九萬四千二百元及自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止每月按每一百萬元利息三千五百元計算之三十三萬六千元利息。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詐欺等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刑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美盈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