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8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號
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
乙○○
之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陸萬叁仟伍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丙○○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五百六十八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起至一百十六年十一月十日止,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按月計付,自借款日起十二個月依借款金額繳付利息,自八十七年十二月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三百四十八期,按期於當月十日定額攤還本息,借款人在借款期間未按期攤還本金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全部攤還,並於遲延給付時,除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之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並提供訴外人 張金鈿 所有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及一一九三建號房屋設定抵押予原告擔保本件債務。詎被告自九十年一月十日起即未再繳納本息,迭經原告催討無效,乃據原告向本院聲請拍賣張金鈿所有供為前開借款擔保之不動產,惟該不動產拍定後除執行費外,原告僅獲分配金額三百七十二萬八千一百八十元,除沖抵至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之利息、違約金,及部分借款本金外,尚不足抵償被告積欠原告之全部債務,現被告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二百七十六萬三千五百六十八元,及自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未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又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併此敘明。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本院執行處實行分配通知各一件(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依卷附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九條載明:「立約人不履行本契約致涉訟時,合意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事項,是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應依法審理判決;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約定書、本院執行處實行分配通知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到庭陳述,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借款人被告丙○○及連帶保證人被告乙○○連帶給付本件借款尚積欠之本金二百七十六萬三千五百六十八元,及自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王佳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林淑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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