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8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八號
聲請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宣勇 送達代收人 曾傳珍 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六五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至一百零五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保證責任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一七五七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三期債票面額新台幣貳拾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五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五六六號裁定准予變換為現金新台幣十二萬元,並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六五八號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假扣押事件執行程序,並聲請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聲字第五一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在案,並經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一七五七號假扣押裁定影本一件、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六五八號提存書影本一件、九十一年度裁全聲字第五一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一件、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一件為證。
三、聲請人之聲請,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誤,並查詢兩造間訴訟繫屬情形,有查詢單一件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彭洪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吳美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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