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竹簡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8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竹簡字第一一○號
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零壹仟捌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玖仟捌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被告並取得原告核發之George&Mary卡,而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止,使用該卡借款一十萬一千八百四十二元。依據雙方契約第六條約定,被告應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償還本金一十萬一千八百四十二元、繳款期限前已計未收利息一千七百四十四元、帳務管理費二百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九萬九千八百九十八元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期間利息。惟被告並未給付,依據契約第十一條規定,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加計延滯期間以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上開之本金、利息及遲延期間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依兩造所訂之約定條款第二十條約定,由本件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所生之訴訟,兩造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利息餘額查詢表、最高授信額度表影本各一份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遲延期間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黃珮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B法院書記官彭連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