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九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一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之九十一年三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連續在其桃園縣○○鎮○○路○○○號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一星期一次。嗣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晚間八時四十五分許,為警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查獲,當場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針筒一支。甲○○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一八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右揭犯行不諱,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桃園縣衛生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施用海洛因之器具針筒一支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一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其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一份在卷足憑。其於經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今,則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一八六號裁定書及台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桃所憲衛勒字第0九0三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再犯罪,顯見戒毒意志不堅,及其犯罪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彥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