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8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四一號
聲請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王又曾代理人 傅金銘 相對人佺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五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供擔保之新台幣壹佰壹拾柒萬元,准以同額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六期第五次(五年期)債票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此項規定於其他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及第一百零六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二○八六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台幣一百十七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五五○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須取回提存之現金,為此聲請准予變換為等值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六期第五次(五年期)債票等語。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六條、第九十五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彭洪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吳美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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