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六三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略以:被告乙○○為自訴人之前妻,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假藉為子申辦出國所需證件為由,要求自訴人交付身分證,嗣後未經自訴人同意即以自訴人名義購買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使用,並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轉售他人,自訴人自始不知此事。再自訴人從未使用上開自用小客車,而該車自八十八年起至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因超速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共四十二件,皆未繳納罰款,致自訴人駕照遭受註銷,自訴人直至九十一年六月間,因駕駛營業聯結車超速被開罰單,依規定要繳交罰款時始知違規事項為「使用註銷之駕照駕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等等。
二、⑴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⑵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即難認適法,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O九九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自訴人自訴被告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係提出切結書、違規通知單及裁決書為據。
四、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以自訴人之名義購買上開自用小客車,並於上開時間將該車另行出售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涉犯上開行使偽造文書等之犯行,辯稱:用自訴人名義買車,自訴人也同意,買完車後也有告訴自訴人,並無何偽造文書之情等語。經查:
(一)被告乙○○雖以自訴人甲○○之名義向車商購車,然其陳稱已經自訴人同意且於買完車後亦告訴自訴人,而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其知情,亦未表示反對之意思,顯見自訴人縱係事前不知情,然其事後於知情之情形下,就自訴人之前開舉措未為反對之表示,即已同意被告以其名義申購前開汽車之情,則自訴人何能於事後因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違規而未繳罰款,以至於使自訴人之駕照遭註銷,而於自訴人購車後五年才提起本件訴訟,而指稱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是自訴人之指稱尚與事實不相符合,是已難認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至自訴人陳稱並未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卻因交通違規遭罰款致遭註銷駕照乙節,而被告亦坦認上開自用小客車自訴人確實未曾駕駛過等情,然此部分尚與被告是否涉犯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不相關連,自訴人之指訴亦與事實不相符合。
(二)再自訴人又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是被告乙○○並無自訴人所指涉之犯行,應可肯認。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核與刑法行使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當,尚難以該罪相繩。是認被告上開辯解,堪以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有自訴人所指之罪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確有犯罪,依據首開最高法院判例及說明,本院自應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馮俊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鄧雪怡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