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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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四七號
自訴人 吳家峰 即春安機車行代理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以分期付款之附條件買賣方式,向桃園縣中壢市春安機車行吳家峰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約定總價新台幣(下同)四萬六千元,自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止,分十期,按月於每月十五日給付四千六百元,約定標的物存放處所為甲○○之住所即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二樓前,並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甲○○為動產擔保交易法之債務人。詎甲○○於取得前揭輕型機車及繳納二期分期價金後,自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起,即未再付款,竟基於不法之利益,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搬離前揭住所後,將動產擔保交易法之標的物遷移。致吳家峰追索無著,足生損害於債權人吳家峰。
二、案經吳家峰提起自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核與自訴人代理人乙○○指訴相符,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遷移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已與告訴人和解及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一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本件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爭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麗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