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44號公訴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5年度易字第1122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840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更正並補充補充如下:
(一)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詳見本院95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前曾於83年、84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5月、4年確定,嗣於87年
5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而於91年
4月10日入監執行殘刑,甫於95年4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足憑,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中華民國刑法(下稱刑法)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
(一)新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之規定,增加犯罪行為人之再犯係出於「故意」者,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本件被告有前述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基於故意犯而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構成累犯,依新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論處,為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二)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另佐以95年7月1日前有效施行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以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台幣元之3倍折算之。」等合併適用之結果,被告如於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得易科罰金之情況下,最高折算標準係以新台幣9百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刑法(下稱新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之折算標準顯有利於被告,則本件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公訴人向法院請求本件刑度為有期徒刑
4月之宣告,亦為被告表示願意接受前揭刑度之宣告。爰審酌被告生活狀況、品行、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頗有悔意,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41條第1項,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本件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本件經林在培鄭嘉欣於準備程序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姜麗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莉婷中華民國95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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