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於民國94年5月7日晚上6時20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路內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88之2號前,欲變換至外側快車道俾利至前方岔路口右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天候為晴,雖係夜間但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應讓直行車先行又未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變換至外側快車道,斯時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該路外側快車道同方向直行至該處,亦疏未注意前有丁○○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顯然無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執意貿然變換車道之車前狀況,突然見狀煞避不及,丁○○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視鏡擦撞甲○機車之左後視鏡,致甲○操控不穩,車身打轉後人車倒地,甲○因而受有左側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嗣甲○當場報警處理,而丁○○則留在事故現場,並向到場員警表明自己姓名、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部分:㈠關於被告於警詢中所為不利己之陳述
被告以其於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時尚未進食飢餓恍惚,且當時未瞭解狀況,而爭執其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然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自承員警並未對其施以強暴、脅迫,又該次製作筆錄時間為晚上8時至8時30分,雖已過用餐時間,但製作筆錄時間不過短短30分鐘,並未見員警有蓄意拖延之情形,再參以被告於其後所製作之第二、三次警詢筆錄中均供承第一次警詢時所述為實在,並未見被告提出有飢餓難耐或身體不適,無法應答之狀況,從而,足認被告第一次警詢所述並未經任何人施以強暴、脅迫、利誘等不正方法,且於意識清楚、任意之狀況下,其所為之自白,應具有任意性無疑,是被告上開所辯,自難憑採。
㈡關於證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①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指訴並未具結;又告訴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指訴,核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原則無證據能力,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表明不同意告訴人警詢指述作為證據,且告訴人於警詢所言與其到庭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揆諸前揭說明,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均無證據能力;②員警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院診斷證明書,分別係由處理本案員警及負責為告訴人驗傷診斷傷勢之醫生,依其所見而為之證明文書,核其性質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原則無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對上開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其與告訴人甲○於上揭時間均駕車行經花蓮市○○路88之2號前,而告訴人並於斯時人車倒地,致受有左側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之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變換車道前已注意告訴人自後方約40公尺處疾駛而來,而據伊推估告訴人機車抵達伊車應需費時35秒,而伊車僅需3至5秒即可完成變換車道,是告訴人摔車顯係於伊變換車道後所發生;又從告訴人車損情形及現場跡證研判,告訴人應係駕車由伊車右後方瞬間加速欲超越伊車(斯時伊已完成變換車道直駛中),然告訴人忽略車道左側已停有多輛自小客車,而未保持安全距離,致其機車右把手或右後視鏡擦撞到停放在旁之自小客車,實則伊根本未擦撞告訴人機車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於上揭時間,騎乘機車沿花蓮市○○路外側快車道由
南往北方向直駛,被告則駕駛自小客車在其機車左前方之內側快車道行進,迨行經該路88之2號前時,被告無預警突然變換車道,向告訴人前方之外側快車道駛入,告訴人見狀雖已煞車,但被告之自小客車仍不斷右偏,適該處路旁有車輛停放,告訴人因此閃避無門,又煞避不及,被告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視鏡終乃擦撞並卡住告訴人機車之左後視鏡,致告訴人操控不穩,車身打轉後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明確,復有員警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0幀、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足憑,堪認為事實。㈡被告雖辯稱:斯時伊已完成變換車道在直駛中,是告訴人自
己超車不慎擦撞到停放在路邊之車輛而失控倒地云云。然稽之被告於警詢中供承伊於肇事前並未看見告訴人騎車自伊右後方駛來,伊係感覺到有擦撞東西之後,始由右側視鏡觀看得知發生車禍,便下車查看等語,是可知被告之自小客車在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後仍繼續行進,並未立即停車,再觀諸卷附照片(警卷第15頁)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3頁),被告之自小客車最後停放情形為:車頭略為偏右,車子之左後輪猶壓在內、外側快車道間之車道線上,綜上,應可推知被告於與告訴人機車擦撞當時顯正擬自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雖車頭及部分車身進入外側車道,然尚未完全換入外側車道。則被告辯稱:已經變換車道完成云云,顯與被告於警詢所述情形及汽車最後所在位置不合,自無足取。再以被告之自小客車及告訴人機車之車損照片觀察:被告汽車之右側視鏡外殼有擦痕、車身右後門有凹陷痕跡;告訴人機車左、右側視鏡均扭曲,而自兩車之結構及相對高度以觀,被告車輛之右後視鏡高度適與告訴人機車左後視鏡高度相仿,且車輛之後視鏡係位於車體向外延展之最遠位置,果同向車輛發生擦撞又未損及車體者,最可能之碰撞點自應係各該車輛之後視鏡。至被告車身右後門之凹陷痕跡,被告否認為撞擊點,表示該處為舊痕,佐以證人即本件事故發生時恰坐在被告車內右後座之乘客丙○○於本院結稱:當時其疲倦在閉目養神,印象中沒有讓其驚醒的事情發生等語,衡情,果當日被告自小客車與告訴人機車之撞擊點係右後門處,則以車門凹陷情形觀之,撞擊力道應非輕,證人丙○○恰乘坐於該處,豈會毫無印象記憶,是被告供稱該處是舊痕非撞擊點應可採信。據此,應可認定本件二車之擦撞點應在於被告車輛之右後視鏡、告訴人機車左後視鏡,且由此亦可知當時告訴人機車車身已直行幾乎超越被告之自小客車時,被告自小客車之右後視鏡始擦撞告訴人機車之左後視鏡,凡此均核與證人甲○證稱:被告突然沒有預警地切換至外側快車道等語若合符節,反觀被告先於偵查中辯稱:伊剛切入外側車道旋被告訴人機車所撞云云,後於本院審理時又辯稱:伊車根本未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云云,皆與被告車輛最後停放地點及二車碰撞位置不合,顯係被告事後飾卸之詞,難以遽信。
㈢又被告於擬變換車道時,並未看見告訴人適騎車自伊右後方
駛來,伊係感覺到有擦撞東西之後,始知發生車禍,並下車查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甚詳,復參以被告自小客車與告訴人機車行進之相對位置,暨證人甲○證述:當伊看到被告車子突然向外車道駛入,伊立即煞車,但被告汽車仍不斷偏過來,當時兩車相距約3、4公尺等語,顯見斯時告訴人機車恰位於被告自小客車C柱後方,為被告視線之死角,以致被告誤以右後方無直行來車而變換車道。至被告於偵、審中翻異前詞,辯稱伊變換車道前已從右後視鏡看到告訴人自後方約30、40公尺處駛來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況縱被告所述為真,以被告於本院自承其當時評估告訴人車速約時速30至40公里計算,告訴人亦於5秒內即可抵達被告車旁(如以時速30公里計算,1秒鐘可行進8.33公尺;如以時速40公里計算,1秒鐘可行進11.11公尺,是如以被告最有利之兩車距離40公尺、告訴人車速時速30公里計算,告訴人機車亦僅需4.8秒即可抵達被告車旁),然被告卻錯誤估算告訴人機車抵達伊車應需費時35秒,而貿然變換車道,顯亦有未注意兩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至明。至被告所舉證人即本件事故發生時恰坐在被告車內副駕駛座之乘客乙○○於本院結稱:其清楚知道告訴人機車未與被告汽車發生碰撞等語,然經公訴人及本院質之當時詳情,其卻證稱:「(檢察官問:車子從直行轉換到外側車道時,你有無回頭看?)沒有。」、「(檢察官問:有無看車子右前側後視鏡?)我隱約看到一個光影很快的從後面過來,然後超過我們就摔倒在我位置右前方。」、「(審判長問:車子左右後照鏡是依據司機位置調整的,為何看到車子後面有一光影?)我不是看到後照鏡影子,我是看到一輛機車速度很快衝過來。」、「(審判長問:機車速度是比被告車速快?)是的。」、「(審判長問:被害人機車倒地前,有無看到被害人機車和他車碰撞?)我不知道,因為我一直往前看,沒有看右側。」等語,是證人乙○○在車輛行進中既一直往前看,未回頭看亦未看右側,其豈可能目睹被告自小客車與告訴人機車擦撞之情形,況其所證內容,亦與本院依據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為如上之認定相左,顯見其所為證言應係為附和被告辯詞而已,難遽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按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於上揭時、地駕車欲變換車道時,自應遵守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為晴,雖係夜間但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乙份在卷可徵,被告自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應讓告訴人直行之機車先行,亦未注意與告訴人機車間安全距離,即貿然變換至外側快車道,二車因而發生擦撞,被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明。至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時,亦疏未注意前方有被告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顯然無意禮讓直行車先行之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或即時採取將車煞停等必要之安全措施,仍以時速30至40公里車速行駛,亦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是告訴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與有過失,而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所得之鑑定意見亦同此見解,有上揭委員會95年1月5日花東鑑字第0956100024號鑑定意見書乙份在卷得考,然此尚不能減免被告過失傷害刑責。又告訴人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受有上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明,被告自應就其過失行為負責。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又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中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刑法(乃指修正後之現行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施行後,應適用該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案涉及法律變更部分經附表所示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關修正部分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先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犯罪未被偵查犯罪機關發覺前,即向到場警員表明自己姓名、坦承肇事,並願意接受追訴、裁判,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紙在卷可稽,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因手術所留之傷痕,對於正值花樣年華之告訴人而言,因此所承受之心理壓力;被告迄今僅賠償新臺幣11萬元,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及事後仍執其詞,否認過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5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李世華法官吳韻馨附表:
┌───┬───────┬────────┬──────┐│比較│修正前刑法於本│(修正後)刑法於│依從舊從輕原││法條│案適用之法律效│本案適用之法律效│則比較結果│││果│果││├───┼───────┼────────┼──────┤│刑法第│必減輕其刑│得減輕其刑│本條從修正前││62條│││刑法較有利於│││││被告│├───┼───────┼────────┼──────┤│刑法第│依修正前罰金罰│如易科罰金,以新│本條從修正前││41條第│鍰提高標準條例│臺幣1,000元、│刑法較有利於││1項前│第2條(現已刪│2,000元或3,000元│被告。││段│除)規定,易科│折算1日。││││罰金數額提高為│││││100倍,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有關││修正部分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9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