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2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606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5年度易字第70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丙○○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並就犯罪事實補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2行,應更正為在臺北市○○○路○○巷○弄○○號4樓甲○○之居所發生性關係,另就證據部分補充: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丙○○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民國95年4月17日及95年7月20日之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而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茲就比較情形說明如下: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下稱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
1日;被告行為後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
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規定,並同時引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審酌被告甲○○與丙○○發生婚外情,對告訴人乙○○之家庭幸福圓滿維持權之傷害、相姦之次數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已知悔改,且被告甲○○邇後須獨力扶養非婚生子李權峻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被告等之求刑為適當,爰於求刑之範圍內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等對於本件判決均不得上訴。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39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哲偉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