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40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5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本案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百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又證據部分,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並稱,該手機是伊於民國
94年7月中旬,在台北縣重新橋下的跳蚤市場,以新台幣一千元收購回來的。所犯法條亦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4
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又按
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其罰金刑之貨幣單位於被告行為時原係銀元,且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之1條,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3倍」,而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自24年7月1日公布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之規定,其罰金以新台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者,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新台幣與銀元之比例為1:3,換算結果,亦為30倍),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㈡再按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
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㈢又按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範、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經本院綜合前述比較結果,認本案適用修正前之相關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
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且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清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95年12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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