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215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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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15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8歲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4年度聲沒字第
9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同法第40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員警於民國92年2月21日10時許,在高雄縣○○鄉○○路○○○巷○○號,查獲被告甲○○(前經強制戒治後,因戒治處遇成效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已另行不起訴處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扣得其所有有之海洛因1包(淨重0.04公克),爰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1案,經本院以92年毒聲字第45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77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屏東戒治所於93年
3月4日以屏戒治字第0931200191號函認被告戒治處遇成效合格,無繼續執行戒治之必要,且其強制戒治期間已滿6月,而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5月13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372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卷附前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可憑;而扣案疑似海洛因粉末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確實含為第1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後淨重0.04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2年4月2日調科壹字第220014919號鑑定通知書乙紙附卷可稽。本院認此部分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但書,裁定如主文第1項。
中華民國94年7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劉惠娟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7月8日
書記官陳素徵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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