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3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735、2947、371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扣案之破壞剪壹支、鋼筋叁支、安全帶壹副、美工刀貳支、剝皮刀壹支、鋼繩及繩索各壹條、藍色大衣壹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補充下述部分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補充:「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又被告事後已賠償臺灣電力公司(下稱臺電公司)之損失而達成和解,有其庭呈之和解書及收據各2紙在卷可憑」。
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應依修
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定其準據法。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定有明文。再比較新舊法,應綜合罪刑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就比較之結果,需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①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已將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刪除,惟被告前開先後
3次攜帶兇器竊盜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屬連續犯,而非數罪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較有利於被告。②又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擴大緩刑之適用範圍,將不得宣告緩刑之前案及本案,均限縮以故意犯為限,惟被告本件係故意犯罪,自不受影響,故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緩刑規定亦未較有利於被告。據上,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前揭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即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對其論處。
㈢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連續攜帶兇器竊取臺電公司之電纜線,除損害他人財產外,更對大眾之用電保障造成影響,實不應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賠償臺電公司之損失,業如前述,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刑案紀錄表可稽,因一時失慮,致觸刑典,犯後復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足認其經本件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4年,用啟自新。
㈣再按沒收係屬從刑,應從屬於主刑,其本身不生比較輕重之
題(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5292號判例意旨參照)。扣案之破壞剪1支、鋼筋3支、安全帶1副、美工刀2支、剝皮刀1支、鋼繩及繩索各1條、藍色夾克1件,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破壞剪2支,係在被告之車上扣得,並非在犯罪現場扣得(見警卷第1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之記載),且被告堅決否認係其持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上開2支破壞剪係供或預備供被告本件竊盜犯罪之用,此部分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74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三、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殷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韋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