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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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99號原告甲○○被告乙○○
村東81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1月24日在大陸地區結婚,被告嗣於92年4月間來台與原告共同居住在臺北縣汐止市○○街○○巷○號2樓住處,惟被告於93年5月底某日以找同鄉友人敘舊為由前往高雄,竟於93年6月5日經警查獲被告非法打工,並於93年6月17日遭強制遣返大陸地區,自此兩造即未再共同生活,分居迄今已逾2年,且被告依法3年內均無法入境臺灣地區,造成兩造間夫妻關係名存實亡,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此事由應可歸責於被告,為此爰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⑴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1月24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惟被告嗣於93年5月底某日以找同鄉友人敘舊為由前往高雄,竟於93年6月5日經警查獲被告非法打工,並於93年6月17日遭強制遣返大陸地區,自此兩造即未再共同生活,分居迄今已逾2年,且被告依法3年內均無法入境臺灣地區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539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4年9月9日境平辰字第09420404390號函等為證;且經證人即原告之母 朱彩鳳 到庭證稱:伊知悉原告與被告於92年1月24日在大陸結婚乙事,兩造結婚後約2、3個月,被告就來台與原告同住,大約同住有1年多。93年6月時被告說要去找老家的同鄉聊天,可是後來經過很多天都沒有回來,本來被告說要去外面找工作,伊要她不能去外面工作,後來被告不聽話,還是去工作,結果被抓到遣送回大陸等情在卷(見本院95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又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入出境紀錄及申請來台之資料,被告確於93年6月5日為警查獲非法從事小吃店櫃檯服務生之工作,已於同年6月17日遣送出境,迄今未再有入境之紀錄,並自93年6月17日出境之翌日起3年內,不予許可被告再次入境臺灣地區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3月14日境信品字第09510073020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補出境申請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93年6月16日高市警鼓分五字第0930011516號函、旅行證申請書與保證書、內政部94年6月30日台內警境平繪字第0940118228號不予許可處分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臨檢紀錄表、詢問筆錄等在卷可憑。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539號偵查卷宗等查明無訛,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目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惟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查兩造結婚後,被告雖曾於92年4月26日來台與原告同住,惟其嗣於93年6月5日因非法工作而為警查獲,並遭強制遣返大陸地區,兩造分居迄今已逾2年,且依規定被告於數年內勢必無法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可見兩造間之婚姻已因被告之行為而生破綻,無法繼續經營夫妻共同生活,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希望,而無法期待再有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應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再衡以上述不能維持婚姻事由之發生,係因被告一方應負責之事由所致,是兩造婚姻既生破綻,自無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之必要,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章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書記官吳小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