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親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親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親字第84號原告甲○○被告乙○○之子民國9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乙○○上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乙○○之子(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非被告乙○○與原告甲○○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90年2月25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原告因觸犯刑法而於93年1月31日入監執行,於93年10月1日始執行完畢出監。被告出監後,始知被告乙○○於94年1月14日私下在外與第三人產下一子即被告乙○○之子(尚未辦理出生登記)。因被告乙○○之子之受胎期間,原告在監執行,並未與被告乙○○有性行為,足見被告乙○○之子顯非原告與被告乙○○之子女。是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被告經合法送達,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1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高雄監獄出監證明書、戶籍謄本、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出生證明書各1份為證,本院依職權向高雄縣彌陀鄉戶政事務所函查被告乙○○之子之出生證明書通報,查知被告乙○○確於00年0月00日產下一子即被告乙○○之子,有高雄縣彌陀鄉戶政事務所94年6月9日彌鄉戶字第0940001180號函附之被告乙○○之子之出生證明書通報影本一份在卷可按,又原告確實於93年1月31日入監執行,於93年10月1日始執行完畢出監,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臺灣高雄監獄出監證書各一份在卷可稽。依上開證據資料,本院認為被告乙○○之子之受胎期間,原告既在監執行,從而,原告之主張,堪信係為真實。本件被告乙○○之子既與原告不具有親子血緣關係,從而,原告依首揭法律規定,向本院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訴請確認被告乙○○之子並非原告之子,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涂裕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7月8日
書記官張乃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