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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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48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㈠ 林原永 駕駛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從後撞擊被告丙○○停在花蓮縣○○鎮○○○○路254點75公里北上車道之慢車道上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後方左側,㈡被告於肇事後,立即打電話報警,並於犯罪未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嗣接受裁判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又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中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刑法(乃指修正後之現行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施行後,應適用該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案涉及法律變更部分經附表所示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關修正部分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應予敘明。審酌被告於路邊停放自小客貨車,於暮光未設置警示措施,造成路障,影響慢車道之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被害人林原永駕駛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有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各乙份在卷足按,併審及被告表示願意賠償被害者家屬乙○○新台幣(下同)30萬元,惟因乙○○要求被告賠償50萬元,致無法達成和解,業據乙○○陳述甚明,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匯款30萬元予被害者家屬乙○○,有匯款執據附卷可參,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545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5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世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李閔華中華民國95年9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比較│修正前刑法於本│修正後刑法於本案│依從舊從輕原││法條│案適用之法律效│適用之法律效果│則比較結果│││果│││├───┼────────┼────────┼──────┤│刑法第│依修正前罰金罰鍰│如易科罰金,以新│修正前之規定││41條第│提高標準條例第2│臺幣1千元、2千元│較有利於被告││1項前│條(現已刪除)規│或3千元折算1日│││段│定,易科罰金數額│││││提高為100倍,即│││││易科罰金,係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刑法第│必減輕其刑│得減輕其刑│本條從修正前││62條│││刑法較有利於│││││被告│├───┼────────┼────────┼──────┤│刑法第│無論故意或過失犯│限於故意犯罪,5│修正前之規定││74條│罪,5年內曾受有│年內曾受有期徒刑│較有利於被告│││期徒刑以上刑之宣│以上刑之宣告者,│。│││告者,均不得宣告│不得宣告緩刑。緩││││緩刑。緩刑不得附│刑得附負擔及效力││││負擔及效力及於從│不及於從刑。││││刑。││││││││├───┴────────┴────────┴──────┤│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有關修正││部分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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