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0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039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拾萬元後,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一八九七○號給付扶養費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民事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94年度執字第18970號給付扶養費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嗣經本院調取該強制執行卷宗及94年度訴字第18
97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卷宗核閱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可准許。又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亦據本院調閱執行卷宗審認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停止相對人執行系爭金額之款項,如經本院准許裁定停止者,其可能造成相對人之最大損失,應係系爭款項無法清償相對人債權,所生相對人無法及時利用受償款項0000000元,以從事創造利益(如將受償金額另行出借,獲取利息等)之損失,是本件核定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自應參酌上開情事審酌之。本院審酌相對人如因執行系爭款項,可獲受償金額0000000,暨相對人無法利用受償金額創造其他利益,以系爭訴訟事件審理可能經過之訴訟期間四年四月計算(按第一審為辦案期限為一年四月;第二審辦案期限為二年,第三審辦案期限則為一年)等情事,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額應約為五十萬元(即0000000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四年四月計算利息損失為499037.5元),爰酌定如主文所示擔保金額准許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7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定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7月8日
書記官王壹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