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花簡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花簡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行使偽造文書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花簡字第70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偽造花蓮縣警察局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無照駕駛)及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闖紅燈)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 廖新忠 」簽名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㈠犯罪事實欄第3行前段「分路口」應更正為「岔路口」。
第4行後段「花蓮縣」之後增「警察局」。第5行前段「第P00000000號」之後補充「(無照駕駛)及花交警字第P00000000號(闖紅燈)」。第6行前段增「收受通知聯上」等字,並將「被通知人收執聯中」等字更正刪除。又同行中段「簽名」之後增「署押」二字。第7行中段「再」之後增「提出行使」。及第8行前段「足」字之後增「以生損害於上開警察機關及」。又同行末補充「甲○○於犯罪後未發覺前,向前開警局吉安分局志學派出所警員 林春生 自首,嗣接受裁判。
㈡證據清單㈡「第P00000000號」後增「及第P00000000號」又通知單影本「一份」應更正為「二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同地偽造「廖新忠」簽名署押2枚,表示收受該二紙違規舉發單(無照駕駛及闖紅燈),提出行使交付予交通警員收執,僅成立單純一罪。檢察官只就花交警字第P00000000號(無照駕駛)部分論擬,置單一犯罪事實之花交警字第P00000000號(闖紅燈)部分之偽造舉發通知單未論,尚有未洽,附此說明。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只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又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及第74條第1款緩刑之規定,業已於94年2月
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關於自首「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顯於被告不利。又緩刑之規定,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修正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此部分修正後之刑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首開規定及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不得割裂適用新舊法之意旨。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款,合先說明。查被告於犯罪後,未發覺前,向前揭警分局志學派出所警員林春生自首坦承犯行,有該分局偵破報告書記載足稽,嗣接受本院裁判,合於前揭自首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應減輕其刑。又本件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偶因一時被取締情急,致干法禁,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偽造之如主文第2項所示「廖新忠」簽名署押各壹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偶罹刑章,犯罪情節非重,犯罪後直承不諱,頗有悔意,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是本案有期徒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貳年,用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9月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王聰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9月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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