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岡秩字第25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被移送人 柯文昌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0年5月20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0716933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柯文昌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扣案之瓦斯槍壹把(含彈匣壹個)、瓦斯鋼瓶貳支、鋼珠半瓶均沒
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柯文昌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10年5月11日1時55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與興隆路口。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
槍之瓦斯槍1把、瓦斯鋼瓶2支、鋼珠瓶半瓶,客觀上有
妨害社會安寧秩序及危害安全之虞。
二、被移送人有於前揭時、地,攜帶類似真槍之瓦斯槍1把、鋼
瓶2支、鋼珠瓶半瓶等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中所自承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
可認定。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8,000元以下罰鍰,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所持
扣案瓦斯槍之槍托、槍管及彈匣部分均係以黑色金屬製成,
其外觀與真槍無異,令人難辨真偽,有扣案物照片可佐。而
被移送人雖稱係為防身始攜帶該玩具槍,然此並非可隨身攜
帶類似真槍玩具槍之正當理由,是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隨
身攜帶類似真槍之扣案瓦斯槍,已顯有危害公共秩序、破壞
社會安寧之虞等情,洵堪認定。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之品行
、素行及對公共安寧秩序產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處罰。另扣案之瓦斯槍(含彈匣1個)1把、瓦斯鋼瓶2
支、鋼珠半瓶均係被移送人所有,且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
書記官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