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0年度鳳秩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鳳秩字第38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被移送人   梁束麗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0年
5月3日高市警林偵社字第11071236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梁束麗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關係人 黃琬 寓於民國(下同)110年4月16
日23時39分許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光明路一
段路口之阿興檳榔攤時,遭行為人梁束麗持線香參拜,使其
心生驚嚇,是否符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6款「蒙面偽
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尚有疑義,爰
移請裁處。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法
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
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梁束麗涉有前揭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
行為,無非係以:被移送人梁束麗之供述、關係人 謝琬 寓於
警詢時之證述、潮寮路與光明路一段路口監視器畫面、關係
謝琬寓 行車紀錄器畫面為其論據。惟被移送人否認其有對
關係人拜拜之行為,抗辯稱:因為我家中沒有安裝神明壇,
而近日運氣不好,所以我於上開時間,就拿起線香拜玉皇大
帝、媽祖娘娘,祈求我兒子身體健康、我運氣好轉及生意興
隆,我並沒有對任何人拜拜;我當時先拜前面、再拜左邊、
後拜右邊,我不知道關係人怎會剛好騎車經過;我沒有每天
固定時間持線香對神明參拜,只有覺得不順遂的時候才會拜
拜;因為當天做生意比較晚,且朋友在,覺得最近不太順遂
,當時已經快接近半夜了,廟宇均已經休息了,才會持線香
在店門口對神明參拜;針對關係人 黃琬寓 駕駛何種交通工具
、何處上班、行經路徑、上班穿著等我均不知道等語。經查
,被移送人於關係人黃琬寓騎車行經該路段前約30秒,即已
持線香站立於檳榔攤門口由內朝外參拜,關係人黃琬寓騎車
經過後行為人仍持續該行為,此有潮寮路與光明路一段路口
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擷取影像畫面附卷可參,除關係人之證述
外,依卷內現存之資料,尚乏積極之事證足資證明被移送人
確有關係人謝琬寓指稱對其故意以線香參拜,使其心生驚嚇
之事實。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移送人有何移
送機關所載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之違序行
為。揆諸前揭說明,即難遽認被移送人有移送意旨所載之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6款規定之行為,自應為不罰之
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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