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813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簡字第813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被   告  黃素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
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定有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而視為
起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
66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
判費500元外,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1,270元,經本院於民
國110年5月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正,此
項裁定業於110年5月10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1紙在
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書記官楊家蓉
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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