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10年度員司調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員司調字第139號

聲請人 運春 工程行即 王博正

相對人宇峰系統整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純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

謂管轄之合意係指當事人兩造所為定管轄法院之意思表示合致而言,構成此項合意之意思表示,或為明示或為默視均無不可。定此合意之處所,或在訴訟外為之,或在訴訟中為之

,亦非所問。關於定此合意之時期,當事人得於起訴前或訴訟繫屬中為之。而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雖僅針對所繫屬之

法院「無管轄權」時而為規定,與繫屬於「有管轄權」法院

後始約定管轄法院之情形不同,惟其既同有移轉管轄之必要

,本於「相同者應為相同處理」之法則,自應予以類推適用

。又前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有

明文。

二、查本件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業分別具狀表示雙方合意

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請求將本件移送至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有兩造聲請移轉管轄狀2件附卷可憑。是依照首揭規

定,兩造合意管轄之內容於雙方有利且無損及公益,本院自

應受其等合意管轄之拘束。爰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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